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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昌邑市**有限公司、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邑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日,吕**代昌邑市**有限公司与李**签订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为昌邑市**有限公司的8个冷冻库进行喷涂施工,双方还约定了施工费的计算方法、付款方法及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为昌邑市**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应冷库喷涂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欠款问题发生争议,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昌邑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4年1月24日,李**为昌邑市**有限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乐邦物流,内容包含施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总计金额为305053元。昌邑市**有限公司以此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李**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中载明的内容系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方仅支付了75000元。吕**则称该款经李**同意,借给吕**之子吕**,并由吕**出具欠条,相应欠款应由吕**偿还。昌邑市**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

2014年4月16日,吕**为李**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吕**今欠李**工程材料款225000元整,规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16日,还给李**现金225000元整,乐**公司,见证人刘某。吕**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昌邑市**有限公司称吕**出具欠条,没有公司公章及授权人员签字,与公司无关。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期间,昌邑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系吕**之子吕**的妻子。吕**则称涉案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其在该公司打工,没有职务。昌邑市**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昌邑市**有限公司认可李**为其施工冷库喷涂工程,双方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又因施工时昌邑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吕**的儿媳,且吕**代表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故李**有理由相信吕**的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公司,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昌邑市**有限公司承担。昌邑市**有限公司关于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吕**称其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邑市**有限公司偿付所欠李**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昌邑市**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昌邑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人已将全部工程款与被上诉人结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在收款人处签字按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收据系其所签。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出具工程款欠条是我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欠款的主体及数额问题。从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吕**在落款的甲方昌邑市**有限公司处签字,且李**也实际为昌邑市**有限公司进行了冷库喷涂施工,故应视为上诉人昌邑市**有限公司认可了吕**代其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向李**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虽主张其已于2014年1月24日向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由李**出具相应收款收据,但李**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付款证据予以证明,且吕**作为与上诉人方及涉案工程均具有紧密联系的一方,于2014年4月16日以昌邑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李**出具225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亦可以佐证李**所诉上诉人未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的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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