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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栖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栖桃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烟台市**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栖霞市**民委员会名下位于栖霞市**民委员会办公室东数第一单元1-2层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为栖集用(2015)第10420200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栖霞市**民委员会名下位于栖霞市**民委员会办公室东数第一单元1-2层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为栖集用(2015)第104202008号】。

二、被执行人栖霞市**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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