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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李XX、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材料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牟起月,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栖霞**公司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项,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物料款8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安全隐患,故没有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部分,应重新返工;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租赁的铁架,要求支付租赁费17800元。

被告装饰材料市场辩称,本案涉及的装修合同系被告李XX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装饰材料市场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装饰材料市场,系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装饰材料市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XX与被告李XX签订签订了《工程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XX为被告实施栖霞市建筑材料市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栖霞市迎宾路北首西的X**公司商业楼,工程量外墙保温约20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以甲方、监理、乙方三方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内容外墙保温;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外墙保温53元/平方米。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工程结算方式为:1、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先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进度为一半时付至工程款的50%,完工后付至80%,质检站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余款至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如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10月10日经勘查、设计、监理及被告李XX、栖霞市X**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签订盖章。原告主张该墙面保温工程总工程量为512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93750元,已付213000元,尚欠80750元未付。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213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异议。

原告XX另主张因该保温工程局部外墙施工图为面砖,按照外墙保温施工规范要求,经与被告协商对粘面砖处采用挂两遍网格布加强的施工方案施工,被告承诺按市场价每平方米补贴人工及材料差价15元,该工程量为8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2000元。原告还主张该工程西过道处基础为钢结构无法施工,经与被告协商改造为加木板的施工方案施工,原告用了砂浆20包,计800元;5个人工,每个工150元,计750元;共计工程造价17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两处工程变动,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孟**出具的二份施工签单,主张孟**系施工时被告方的监工人,以上改动的工程方案,已由孟**报李XX同意后施工;但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认可,称孟**在原告入场施工时已不在被告处工作,离开了工地。

另,原告XX主张在保温工程完工后,被告需贴面砖,购买了原告的剩余材料用于外墙贴面砖(临街楼),计瓷砖胶135包,每包25公斤,每公斤1.6元,计款5400元;勾缝剂81包,每包25公斤,每公斤1.6元,计款3240元。原告提交施工监工人孟**签字的单据证明其主张,孟**在原告的上述单据签字确认:数量属实,原始单已给衣忠涛,转交李XX。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山东永**有限公司对栖霞**公司外墙保温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栖霞**公司外墙保温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6566.07元;该评估报告中作出了特别事项说明:1、本案关于西过道改木板处的造价鉴定,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详细做法及有效证据,此部分的造价未包含在本次鉴定总价中;2、本案关于贴面砖处用两遍网格布的造价鉴定,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此部分的造价未包含在本次鉴定总价中,此部分工程量为218.83平米;3、被告提出的对于斜面(336.75㎡)、檐*(110.84㎡)、窗*(185.52㎡)、水箱及水箱屋面(82.28㎡)保温单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此部分的造价按合同约定价格计入本次鉴定总价中。以上事项,若当事人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应给予调整。原告XX支付基建审计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栖霞市建筑材料市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签订《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XX、被告李XX,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XX只能基于合同向被告李XX提出请求,故原告XX诉求被告装饰材料市场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工程合同》约定该保温工程为一次性包死,外墙保温53元/平方米。原告李XX与被告XX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为“一次性包死,外墙保温53元/平方米”,即为以固定单价结合固定工程面积确定工程总价的条款,其工程总价除非有特别约定,不应受工程量的增减变化。据山东**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栖霞**公司外墙保温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6566.07元,扣除被告李XX已付的工程款213000元,被告李XX还应偿付原告XX工程款33566.07元。

原告XX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粘面砖处双层网格”“西过道改木板”两处工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告XX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外墙保温工程的实施,增加了“粘面砖处双层网格”“西过道改木板”两处工程,被告李XX同意该两处施工并同意承担该两处工程价款,对此,原告提交了证人孟**的两份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李XX同意承担增加该两处工程的价款13750元的主张,对此被告李XX有异议,但其认可孟**为其工程项目代表,却对所主张的原告施工时孟**已不担任其工地代表及已离开工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李XX并无相反证据否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粘面砖处双层网格”“西过道改木板”两处工程的工程款13750元,也应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为贴面砖施工而购买原告的材料计款8640元,原告诉求的该部分材料款系与本案的给付债务,属于同一种类、同一品质的债务,且与本案施工工程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可以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李XX无相反证据否认经孟**确认的单据证据,故应由被告李XX一并承担。永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基建审计费5000元系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支付的,应由原告XX与被告李XX均担。综上,被告李XX共应支付原告XX工程款47316.07元(33566.07元+13750元);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8640元;承担价格评估费2500元。本案外墙保温工程已虽于2011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但经庭审调查,该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双方未及时核定实际工程量,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有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XX诉求的工程价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李XX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铁架租赁费用,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程款47316.07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拖欠的材料款8640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基建审计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XX负担558元,由被告李XX承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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