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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限公司与山东新**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新**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1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纠纷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属用法不当,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青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80万元;三、判令被告交付施工部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位于青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青州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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