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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持**限公司与哈尔滨**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已经证明本案的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建设施工地点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同样没有管辖权。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明显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内容看,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用自己的材料为上诉人制作大钟,上诉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该合同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要件。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2014)南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该裁定书系因被上诉人(该案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而做出,并未对有关案件事实等依法进行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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