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烟台分行、烟建**公司与烟台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团)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中国农业**烟台分行(以下简称烟**行)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行异议称,其不同意解除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理由为:1、2007年4月9日,农行以牟房在抵2007第003号在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位于牟平区新建大街北、工商大街南、华南路东的牟平“杰座”商业住宅及网点房。截止目前,烟台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仍欠农行贷款本金4622万元,利息2804万元(8月3日),共计人民币7426万元。2、农行于2012年10月22日对一**公司提起了诉讼,烟台**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烟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一**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农行贷款本息,但至期未能归还,农行于2014年3月3日,向烟台**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现该案在执行中。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农行不同意解除抵押,不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烟**司与一**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公司支付部分现金后,以牟平杰座34套房产抵顶烟**司施工牟平杰座工程的相应工程款,烟**司对抵顶部分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两调解书生效时,抵顶房屋的所有权归烟**司所有。本院于同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2009)烟民一初字第40号、4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抵顶房屋的所有权归烟**司所有。调解书生效后,一**公司向烟**司转账支付了6508682.79元,交付了抵顶房屋,但未配合烟**司办理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烟**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公司履行协助烟**司办理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一**公司配合烟**司办理了抵顶房屋中的5套房屋的产权证书,但仍有29套抵顶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07年4月10日,一**公司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公司向农行借款70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同日,农行与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以牟房在抵2007第003号在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由一**公司牟平杰座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农行于2012年10月22日对一**公司提起了诉讼,烟台**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烟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一**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农行借款本息,确认农行对一**公司抵押的牟平杰座项目在建工程在抵押额4000万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公司届期未能归还,农行于2014年3月3日,向烟台**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现该案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人民法院执行该标的物的权利,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形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本案中,烟**司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明确取得了抵顶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烟**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1年6月7日起取得了抵顶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农行虽然于2007年4月10日起对一**公司名下的牟平杰座项目在建工程在抵押额4000万内享有抵押权,但根据法律规定,烟**司对一**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烟**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通过本院调解以房屋折价的方式实现,因此农行对一**公司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烟**司的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取得的所有权。农行依据(2012)烟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烟台分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且认为本院(2009)烟民一初字第40号、41号民事调解书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本院对(2009)烟民一初字第40号、41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如认为与调解书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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