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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五**限公司与烟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天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凤凰山庄A区一期地下室工程刚性自防水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凤凰山庄A区一期做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底板、侧墙、顶板混凝土刚性自防水。承包方式是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防水添加剂,安排专人到砼搅拌站向混凝土拌合料中掺加防水材料,并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管理,对施工人员技术交底,对各施工环节进行现场监督并承担全部防水质量责任。2010年9月9日,山东永**有限公司对凤凰山庄A区一期FS102防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最终工程造价为1542284元。2012年12月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并在2012年12月21日和24日通过了烟台**限公司、烟台新世**询有限公司、山东港**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凤凰山庄A区一期地下室工程刚性自防水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按审定工程造价1542284元的95%计算,以防水工程最后验收合格时间2012年12月24日起算,2年后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169.8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832130.8元,剩余工程款633039元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30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工程的审计价值为154228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388055元,尚欠原告15422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凤凰山庄A区一期地下室工程刚性自防水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凤凰山庄A区一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底板、侧墙、顶板混凝土刚性自防水;具体的承包方式为: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防水添加剂(砂浆防水剂FS101和混凝土防水剂FS102),安排专人到砼搅拌站向混凝土拌合料中掺加防水材料,并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管理,对施工人员技术交底,对各施工环节进行施工现场监督并承担全部防水质量责任;工程暂定金额为1200000元;原告全部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被告付给原告暂定工程款的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9月9日,山东永**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42284元。2012年12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832130.8元。2013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项由被告用凤凰山庄项目的11#-2102号房屋进行抵顶,单价为8865元/㎡,面积为62.72㎡,房屋总价款为55592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55924.2元的工程款收据。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不仅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该套房产的产权证书等手续,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应包括上述款项。被告主张,11#楼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有业主实际入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为公司,不想自己使用房屋,想转卖出去或者办理抵押贷款收回资金使用,因此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接收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凤凰山庄A区一期地下室工程刚性自防水合同、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凤凰山庄A区一期地下室工程刚性自防水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防水工程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满2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为1465169.8元。被告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及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已支付原告1388055元,余款77114.8元应予支付。原告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未实际交付、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55924.2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五**限公司工程款771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烟**有限公司负担4448元,由被告烟**限公司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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