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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烟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部分建筑工程,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479373.19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9373.19元、律师费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对账形成《关于催收所欠工程款的对账明细及约定》,载明:2014年11月30日,甲方与乙方经过对账确认,甲方现欠乙方工程款3479373.19元,因乙方所承接甲方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该工程款所欠时间较长,经双方约定,该工程款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甲方承担乙方为此欠款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字及捺印。

被告对上述对账明细及约定有异议,陈述称,虽然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是真实的,但该两章自2014年10月起即被被告的另一股东孙**掌控,被告未安排任何人与原告对账,也未收到该份证据;汤墅王朝小区的土建工程是由很多施工方施工的,原告只是承包了零星的一点工程,但因公司重要资料均被孙**掌控,故无法查询到工程资料及付款资料,也无法确定其他施工单位。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到被告处调取对账资料。被告处财务负责人王**陈述称,孙**提供的《关于催收所欠工程款的对账明细及约定》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是由其加盖的,该两章由其保管;公司账目上显示欠付孙**工程款为3479373.19元,包含两部分:一是被告工程部长盖**和工程预算员孙**根据决算造价确定工程总价,并签字确认《汤墅王朝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列明施工单位崖前村、工程名称室外等工程、工程进度已完工、应付款1082万、已付款734.48万、本次应付347.52万,二是账目上原记账欠4173.19元,这部分是欠的混凝土材料款;工程部长及工程预算员是根据原告施工队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施工的工程的6份工程结算报告,确定各工程造价再加上原告为被告施工大口井费用65000元计算出总工程造价的,我联系了孙**,他将6份结算报告提供给我了,而且我计算总额为10809266.35元,可能是预算员计算错误,其中有三份加盖印章的原件及一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显示施工单位为崖前村、二份未加盖印章的打印件显示施工单位为原告;2009-2014年期间,根据工程部长和工程预算员确认的工程进度单进行付款,已预付工程款7344820元,无法确认各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孙**为我公司开具了120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孙**施工队与崖前村施工队是一个施工队,2009年前施工单位列崖前村,之后列孙**,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21日由工程部长、预算员签字确认的《汤墅王朝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显示造价公司为烟台天**询有限公司的6份结算报告书、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的分户帐明细、发票。

原告对以上材料及王**陈述内容均无异议,称其是崖前村支部委员,因为崖前村作为单位没有施工资质,所以从2012年起以其名义承包工程,但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均是由崖前村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款也与其无关。

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调查烟台市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烟台**限公司股东孙**,孙**陈述称,其于1998年至今任村委会主任,孙**提供的《关于催收所欠工程款的对账明细及约定》载明的3479373.19元工程款不是孙**施工的,而是烟台市莱**村民委员会施工的,原来是以村委会名义施工,但因村委会没有资质,所以从2011年或2012年开始,村委会与被告协商以孙**名义作账,孙**是村委会的保管,负责施工人员考勤记工、保管施工所用沙土石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关于催收所欠工程款的对账明细及约定》、调查笔录、《汤墅王朝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分户帐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烟台市莱**村民委员会主任陈述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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