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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新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新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6日,被告江新春以济宁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邓*签订合同书一份,承建山东**有限公司轻钢结构车间。2013年3月18日,被告江新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今欠张**金某钢构款捌拾肆万元整(840000.00元)欠款人江新春还款期限从阴历2013年8月25日至28日,阴历年前还完2013年3月18号”。2015年1月18日,被告江新春向原告张**出具证明:“证明江新春欠张**款钱每月利息按壹万贰仟元计算欠款人江新春2015年1月18”。被告江新春称:欠条和证明系被告受原告的胁迫而出具。另查明,原告张**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2015年2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12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江新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张**与被告江新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新春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工程款纠纷,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84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12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7824元,由被告江新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新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从被告江新春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张**与被告江新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清具体施工情况,上诉人提供了将工程发包给马*深独资完成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上诉人已报金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其出具的欠条是被胁迫出具的,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3月份将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包工包料,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而上诉人在约定的付款节点届满后,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此,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在双方多次协商下,上诉人承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且让被上诉人退场,双方解除了原有的施工合同,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将原有的合同及施工的附件一并交还上诉人,因上诉人不诚信,因此发生本案纠纷。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基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前提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新春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又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虽称录音不是其所说,对录音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审鉴定,故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其将工程承包给了马*深,并提供马*深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马*深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江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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