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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有限公司与兖矿**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城**有限公司与兖矿**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邹**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邹*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兖矿**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济*终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撤销邹**民法院(2014)邹*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邹**民法院重审。邹**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邹城**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邹*乙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邹城**有限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兖矿**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有东**矿西风井35KV、北风井6KV线路改造工程需要施工,因为当时集团公司没有批下施工计划,线路改造工程又急需开工,被告经与中心店镇政府和所有施工方协商,实行先开工再补签合同。对于东**矿北风井6KV线路改造中铁塔基础工程,该铁塔基础需在邹城市中心店镇中二村、中三村、双桥村所属地面上施工,并占用上述村队土地。采取属地施工原则,东滩矿北风井线路铁塔基础工程分别承包给原告邹城**有限公司、邹城**筑公司、中心店镇双桥村所属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承包了北风井线路改造部分铁塔基础工程,于2010年5月18日开始施工,同年8月份竣工。为便于工程结算,2010年11月24日双方正式补签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东滩矿北风井6KV线路改造工程,甲方即发包方为被告兖**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乙方即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内容:北风井10基铁塔基础,合同价款36万元(含税价)。结算方式大包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12.2条:“税金甲方代扣代缴”。2010年5月15日,被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68976.70元,2010年7月21日付款15万元,2010年9月20日付款金额5万元,2010年12月20日付款金额5万元,2011年1月27日,付款4万元,以上共计付款358976.70元,不包括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代扣税金11988元。另查明,关于东**矿北风井线路改造工程,被告将部分铁塔基础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邹城**筑公司施工,2010年4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补签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东滩矿矿井通风系统优化及系统改造,工程内容:北风井6KV1、2号线路铁塔基础12基,合同价款126085元(含税价),结算方式按甲方审定的施工进度拨款,承包方式大包干。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该工程于2010年4月13日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0年4月15日,被告自行扣除税金4198.63元后,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21886.37元,第三人及工地代表吴*对此均无异议。当事人对被告支付的68976.70元存在争议:即2010年5月15日被告付款68976.70元,是否是支付原告承包的北风井工程款。原告口头主张,2010年5月15日被告支付的68976.70元是原告施工的西风井的工程款。被告主张,东**矿西风井线路改造工程没有承包给原告施工,而是承包给了邹城市**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不可能对其支付西风井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一,兖**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东**矿西风井架空线路改造与35KV东滩矿1、2号线水泥线杆改造工程基础部分,发包人:兖矿东**限公司,承包人:邹城市**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证据二,兖**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邹城市**限责任公司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一份,证据三,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表一份,证据四,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五张,收据金额共计255万元。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付款收据、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书、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东**矿西风井线路改造工程,被兖**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给了邹城市**限责任公司施工,这一事实与依法调查的证人张*乙证言相吻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0年5月15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8976.7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西风井线路改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法确认2010年5月15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8976.7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北风井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就原告承包的东滩煤矿北风井线路基础工程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属于事后补签,合同金额为36万元,截止2011年11月27日,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8976.70元,不包括应代扣税金11988元,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中心二村村民吴*主张挂靠第三人邹城**筑公司承揽线路改造工程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挂靠事实,李**与吴*个人不具有与被告直接结算的主体资格。李**与吴*个人之间的结算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告诉讼被告拖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兖**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7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邹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就原告承包的东滩煤矿北风井线路基础工程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属于事后补签合同,合同金额为36万元,截止2011年11月27日,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8976.7元,不包括应代扣税金11988元,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而本案实际上是对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支付了29万元,被上诉人所说的已付358976.7元包括了不是本案工程的68976.7元,该款是另一个工程的,被上诉人已给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15)邹*乙初字第1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邹城**筑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补签的东滩矿北风井线路基础工程合同显示合同金额为36万元(含税价),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付款收据、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书、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表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将东滩矿西**线路改造工程承包给了邹城市**限责任公司施工。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对张*乙进行了调查,张*乙明确证实了中**司和宏**司都是施工的北风井的活,中**司与宏**司分别施工的是两个活,各是各的,不重叠,且明确证实东滩矿西**的线路改造工程不是中**公司施工的,且证实东**司支付给中**公司的68976.70元工程款是支付的北风井线路改造工程款,并证实是36万元这个工程的,没签合同之前预付的工程款。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0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68976.7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北风井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显示为张*乙出具的证明,实则为证人证言,张*乙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询问,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截止2011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共计支付给上诉人358976.70元,不包括应代扣税金11988元,被上诉人已经超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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