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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我承接了被告林某承建的德大铁路护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200000元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原告要求我承担诉讼费我也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6日由被告林*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高*承接了被告林*承建的德大铁路护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0元)(德大铁路路基护坡工程)欠款人:林*2014.12.6”。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林*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高*按照被告林*的要求完成工程,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林*下欠原告高*工程款2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在出具欠条后,仍未能支付欠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高*主张被告林*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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