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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商局与曲阜市**络维护中心、山东**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市招商局诉被告某乙市祥陵广播电视网络维护中心、某丙公司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徐**,被告某乙市祥陵广播电视网络维护中心负责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某丙公司曲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我局与第一被告签订《润峰电动车项目厂区内有线电视光缆线路迁改工程合同》,约定我局将润峰电动汽车项目厂区内有线电视线路迁改工程(包括管道开挖、回填、砌垒、人孔某乙工程等)交付第一被告施工,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后曲阜市审计局审定价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局预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在审计局完成审计工作后七日内付清。此后,我局依约支付了预付款,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10日,曲阜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实施了审计,2013年4月7日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款为98303.59元。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我局不断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办理工程结算,且拒不返还我局多付的工程款。综上,第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局的合法权益,但因第一被告已于2013年并入第二被告,故依法起诉二被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结算义务,返还我局多支付的工程款101696.41元及利息(自约定工程款结算付清之日起至被告多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1、曲阜市审计局的审计未尽到审慎义务,其审计结论过于粗陋,审定造价过低,不足以被采信。2、我中心请求法庭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我中心承建工程进行重新审计。3、因我中心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也未对其签字确认,审计报告的作出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截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非第我公司的下属机构,与我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我公司系国有企业,而第一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且第一被告负责人孔*甲也不是我公司职工,涉案工程施工、结算、款项支付均与我公司无关,双方不涉及经营主体的合并,也不存在任何民营机构并入我公司的情形,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7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迁改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后审计局审计价为准,证明自身与第一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2012年7月30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自身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0000元。3、曲阜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计核价,确认第一被告施工项目最终工程价款为98303.59元;且该报告中的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可以证实审计报告向局里送达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4、手机短信照片两张,证明自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自己单位李*乙局长向第一被告负责人孔*甲发送的短信可以显示,局里一再告知第一被告,审计草案已基本定稿,请第一被告来反映诉求,但第一被告置之不理。5、特快专递寄送信息一份,证明局里于2013年1月22日向第一被告寄送审核汇总表,显示投递并签收,即第一被告对审计结果是清楚的。6、手机短信照片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30日局里仍和第一被告负责人发送信息索要欠款,即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2、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迁改工程一项的控制价远高于审计价;对证据3,认为决算审计并案表上并无其签章,无法证明审计报告已经送达,且事实上本中心认为未收到过该报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短信的发出时间最晚为2013年1月30日,截止到原告起诉,已超2年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寄送信息上并未显示所寄文件的名称,也未显示是否由本中心人员签收。第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表示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陵城镇政府与本中心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工程费用,该合同已被7月27日的迁改合同吸收,双方均认为工程分为两项,即迁改工程和管道开挖、回填、砌垒,仅迁改一项179486.69元就远高于审计价。2、工程预算书两份,证明本中心依约分别对两项工程编制了预算,润*的项目预算为203487.93元。3、工程决算书两份,证明本中心依照规定分别对两项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中管道开挖等工程预算为304922.3元,润*迁改项目为269323.57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施工范围、内容为网通有限电视线路地埋沟的开发、回填等工程,该合同的施工内容被2012年7月27日的迁改合同所吸收,共同履行,并且该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同样为工程审计验收后,即合同约定的260000余元的工程费不是固定价款,仍需进行审计,针对我局提交的审计报告内容也能够显示,两项工程审定的造价是98303.59元,即审计报告是对第一被告施工的两项工程进行审计的,而不是审计的单项工程;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我局与第一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最终是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第二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自身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润峰电动车项目厂区内有线电视光缆线路迁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润峰电动汽车项目厂区内有线电视线路迁改工程(包括管道开挖、回填、砌垒、人孔某乙工程等)交付第一被告施工,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后曲阜市审计局审定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在审计局完成审计工作后七日内付清。此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200000元,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10日,曲阜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实施了审计,2013年4月7日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款为98303.59元。收到审计报告后,原告不断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通知第一被告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工程结算,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结算义务,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1696.41元及利息(自约定工程款结算付清之日起至被告多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审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润*电动车项目厂区内有线电视光缆线路迁改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预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在第一被告完成施工后,曲**计局对该施工项目进行了审计,原告与第一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照审计结果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因原告预付的工程款远超该工程的审计结果,故多出的工程价款应由第一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宜。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并无任何隶属关系,故不应承担返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关于第一被告申请重新审计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依曲**计局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故第一被告再申请重新审计有违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再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乙市祥陵广播电视网络维护中心返还给原告某甲市招商局多支付的工程款101696.41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至付清日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甲市招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乙市祥陵广播电视网络维护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某乙市祥陵广播电视网络维护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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