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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济宁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2日,原告田*与马*乙签订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工程款为86243.4元。2012年6月18日,马*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振宇蔬菜市场欠防水工程款886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86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济宁市**限责任公司认可马*乙系其工作人员,对马*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工程款已在(2011)任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中,判给了刘**、毛*,该案现已被济宁**民法院以(2014)济*再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发回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故本案应待(2011)任民初字第1701号案件再审终结后再行审理。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关系及欠付原告工程款88600元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6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不能以其与案外人刘**、毛*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来对抗原告本案中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市**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田*工程款8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济宁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济**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包含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中判给刘**、毛*的工程款总额内。上诉人针对该案申请再审,济宁**民法院以(2014)济*再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故本案应待(2011)任民初字第1701号案件的再审结果为依据,本案径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重复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田*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乙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马*乙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不能以与刘**、毛*的纠纷案件对抗其应向我支付的工程款。我施工的工程不包括在刘**、毛*的工程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持有的工程款欠条及施工合同是由马*乙签名,两份证据上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但是上诉人认可马*乙是其工作人员,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本院认定两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1701号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给刘**、毛*,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本案应当待再审案件终结后再行判决。但是,判决工程款归刘**、毛*的判决已被撤销,而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88600元工程款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无需中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可以发回原审重审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济**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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