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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付*、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刘*、付*、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与被告刘*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委托我加工成型金刚耐磨地坪,工程地址位于曲阜市陵城开发区,施工内容为绿色耐磨材料加工成型耐磨地面,单价15元每平方米,工期12天,合同总价11.1万元。我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按质量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刘*给付5万元工程款后,下欠61150元。2014年7月1日由被告付*、赵*打下欠条。但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15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欠原告的工程款61150元也对,我与付*、赵*三人从济宁**程公司合伙承包的工程,明珠公司至今还欠我们巨额工程款未付,且我们垫资很多,所以现在无力支付。我们已起诉明珠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明珠公司支付我们工程款,我们才能给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付*、赵*同被告刘*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和欠条各一份,证明与三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三被告欠付我工程款611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施工合同与欠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付*、赵*三人合伙承包济宁明**限公司承建的山东**限公司(位于曲阜市陵城镇开发区何家村)厂房的土建工程。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代表三被告以上海**公司的名义,原告杨*以上海洛亚特**宁市办事处的名义,二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济开电器公司车间耐磨地面工程承包给杨*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绿色耐磨材料加工成型耐磨地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15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1.1万元,工期12天,并约定工程验收为全部耐磨地坪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7日内不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施工期间,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施工完毕即交付工程,后投入使用,双方于当日算账,由被告付*、赵*给原告杨*出具欠工程款6115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于7月30号之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5%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承包山东**限公司的厂房土建工程,将车间耐磨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施工,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并交付工程,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不还按月息1.5%加*,因此,应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付*、赵*支付原告杨*工程款61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本判决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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