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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被告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济徐公路拓宽备土工程施工,经双方决算,备土总工程款为328440元。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分批付清备土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在工程施工期间,应被告的请求,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拆迁鹿洼村所用工时共31天,约定每天3000元,共计93000元,被告就工时款已支付60000元,尚欠33000元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14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辩称:由于工作人员调整,没有交接该笔债务,乡财务上没有这笔债务,该工程款数额巨大,还款协议上面虽有被告盖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应当提供390000元的计算方法。工时记账单上无被告的签字盖章,原告所称工时31天,欠款33000元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8440元。

2、工时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所称工时31天,欠款3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称,还款协议上面虽有被告盖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应当提供390000元的计算方法。被告共支付了两笔款,一笔是61560元,另一笔是60000元,共计121560元,应予扣除;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称,原告所称工时31天,欠款33000元,不是事实。

被告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1月3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1560元工程款。

2、支付资金(转账、拨款)申请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联。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被告盖章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总工程款390000元,已支付61560元,下剩328440元和高*、赵**收到土方款6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被告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原告所称工时31天,约定每天3000元,共计93000元,被告就工时款已支付60000元,尚欠33000元仍未支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承包被告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济徐公路185路口至新万福河桥段拓宽备土工程。2011年1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156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济徐公路拓宽备土工程185路口至新万福河桥段乙方备土已完工,备土总工程款为390000元。由于工程资金未到位,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61560元,甲方还下欠乙方工程款32844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根据财政运行情况,两年内分批付清工程款”。有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盖章和赵**签名确认。另附注“今收到土方款陆万元整”,有高*、赵**签名确认。2013年2月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另有工时计账单一份,载明“赵*乙4天,胡*6天,翟*3天,猛子3天,2009天,2406天,共计31天。”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赵**按被告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就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长期推诿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备土总工程款为390000元,已支付61560元,剩余工程款32844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60000元,下剩268440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时款33000元(工时款93000元-已支付60000元u003d33000元),因工时记账单上面无被告签名盖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所称工时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上面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2684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被告鱼台县清河镇人民政府负担5327元,原告赵**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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