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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宏**限公司(下称宏**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下称正**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乔**,被告正**司、吴**的委托代理人谭*、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开发的祥曾园二期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安排乔**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4月交工。该工程决算价为7196652元,加上抵房办按揭款暂交于被告但未付给原告的730000元、变更费248952.3元,共计8175604.3元;扣减被告已拨工程款6672463元、维修费及门款24371元,下欠原告1478770.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1478770.30元及自2014年1月份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正**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相应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二、被告正**司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双方已经决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吴**辩称,原告与被告正**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对相应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属实。但因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如何计算的及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尚不清楚,双方决算后才能确定是否欠付及如何清偿。

经质证,被告以代理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的决算,需向被告正**司核实后再予答复为由,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在本院限期答复质证意见后,被告也未能履行该项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加盖了被告正**司的印鉴,被告也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中载明的核算人员杨**系被告正**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公司开发的嘉祥县祥曾园二期1#、2#、3#、4#、5#住宅楼的建设施工。该合同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起28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给指定完整的竣工图,全部设计变更签订手续及完整的技术资料,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对于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对质保金约定为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于2014年3月份交付。2015年1月26日,被**公司财务人员杨**向原告出具工程价款结算表一份,并加盖了被**公司的印鉴。该结算表载明以下内容:乔经理总工程款7196652元;支付乔经理工程款6672463元;借乔经理款730000元;祥曾园二期变更款248952.3元;合计1478770.3元(1503141.3元-维修款4371元-门款20000元);未扣税金26441.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能够反映出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后,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22328.88元、借款730000元,共计1452328.88元的事实。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公司应于2014年3月份交付工程时即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虽然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因被**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自2014年3月份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均未对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对于被**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730000元,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被**公司应于原告向其催要该部分款项时履行清偿义务;逾期,即应自原告催要之次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原告主张过该笔款项,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以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作为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山东宏**限公司工程款722328.88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山东宏**限公司借款7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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