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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上官福仲、常学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诉被告上官福仲、常**、付元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官福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付元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常**系同村并认识,2011年8月份左右三原告经被告常**介绍认识了被告上官福仲及被告付*树。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三被告承包了金**岭社区五排楼的外墙保温、瓷砖黏贴工程,因被告没有施工队,经被告常**介绍与三原告达成一致,由三原告承包三被告五排楼的清工施工工作,工期二个月,总工程款共计776295元,施工完工后,到2013年11月27日止扣除所有费用及给付的工程款项还下欠108194元,2014年3月份三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元,还欠原告88194元。后三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在催要期间原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88194元,并要求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常学民执笔确认的工程量及下欠款的书面结算材料。

被告上官福仲质证称,因常学民没有到庭,被告上官福仲对被告常学民签字的真实性无法审核。

被告辩称

被告上官福仲辩称,三被告合伙从事金乡县东城区安置房工程是事实,在2014年3月份被告上官福仲给付三原告20000元是事实。因三人合伙是被告常学民具体负责,现在三被告对工程量及债权债务有纠纷,被告上官福仲对很多合伙事务都不清楚,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债务应由合伙体偿还,被告上官福仲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从原告诉状看,请求的项目是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上官福仲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学民未作答辩。

被告付*树未作答辩。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书面结算材料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常学民系同村村民。2013年三被告承包了金**岭社区五排楼的外墙保温、瓷砖黏贴工程,因被告没有施工队,三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三原告承包三被告五排楼的清工施工工作,工期二个月,总工程款共计776295元,三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张**与被告常学民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内容显示:至结算日三原告还应得款83325元,下欠质保金18485元等指挥部款项到位后一次付清。2014年3月份被告上官福仲给付三原告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应该取得的对价,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上官福仲认可与被告常学民、付*树在金乡县东城区安置房工程中合作承揽工程,结合2013年3月份被告上官福仲曾给付三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能够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因三被告合伙系由被告常学民具体负责,故被告常学民签字认可的结算文件对三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纠纷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三原告的债权。三原告认可被告上官福仲曾经给付20000,并以此冲减被告欠款,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交结算材料上的“注”所述的内容计款6384元,无法认定是什么性质,不能证明系三被告所欠款项。被告常学民、付*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二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官福仲、常**、付元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张**、张**工程欠款及质保金81810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驳回原告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张**、张**、张**承担145元,被告上官福仲、常**、付元树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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