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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岗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桩*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分包的嘉祥县水印兰亭6#、10#楼管桩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清工费每米15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积极进场,完全依照被告要求施工。2013年8月23日,原告完成6#楼桩*工程量4323米,随后,原告又依照被告要求完成10#桩*工程量1491米,均由被告方验收合格予以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共计872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60000元,下欠27210元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桩*工程款27210元及利息(利息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桩基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由王**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水印兰亭6#楼桩基工程的确认单,证明原告已依照工地要求完成了桩基4323米;3、由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杨**出具的水印兰亭10#楼桩基工程的确认单,证明原告已依照工地要求完成了桩基1491米;4、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的谈话录音、光盘翻译一份,证明水印兰亭的总工程量的价款为87000多元,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尚欠工程款27000多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方不是将6#楼10#楼的桩基工程直接承包给原告,事实上是包给枣庄欣**限公司,负责人申**又将工程包给原告方,如果欠工程款或者支付工程款应该支付给申**,而不是原告方,因此起诉我们是欠妥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是无根据的。

被告提交了2013年5月6日被告与申**签订的合同,证明上述工程款应由申**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2、3工程量不提异议,但是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其可信度较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工程是包给的申**,申**又包给原告,申**不同意被告给原告支付钱,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内容并没有载明是6#或10#楼桩基工程,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原告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虽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对是否是其签字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刘**作为乙方、被告刘**作为甲方签订了《桩*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分包的嘉祥县水印兰亭6#、10#楼管桩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约定清工费每米15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依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8月23日,原告完成6#楼桩*工程量4323米,随后,原告又依照被告要求完成10#桩*工程量1491米,均由开发商方面工作人员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下欠2721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但其不要求对合同中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量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被告亦未直接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计算为宜。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2721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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