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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润**限公司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兴润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2009年10月份,被告建总公司承接了郑州**公司南郊热源厂工程,并将其中的烟囱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兴**司,双方于2009年年底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建总公司由刘*甲甲签约并负责,兴**司由李*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合同约定建总公司将承包的郑州**公司南郊热源厂120米烟囱工程承包给兴**司,承包范围为120米烟囱施工工程总价款一次包定330万元,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231万元,该工程已于2010年8月16日竣工验收。该合同由原被告各留存一份,其中原告方**的合同中刘*甲签字处盖有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被告方**的合同中只有刘*甲签字。2013年6月28日,经**公司与兴**司对账确认,建总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844400.00元,下欠工程款14556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甲方建总公司,乙方兴**司于2009年底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郑州**公司南郊热源厂120米烟囱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包定价330万元,该工程已由乙方施工于2010年8月16日竣工并移交。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偿付乙方工程款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6月28日,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8444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1455600元、利息230000元。二、甲方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将所欠乙方的工程款1455600元、23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逾期,甲方每日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赔偿乙方损失。三、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28日。u0026amp;amp;rdquo;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转账凭条、委托书、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积灰平台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还款协议中加盖的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系原告伪造,申请进行真伪鉴定和形成时间鉴定。经双方选定,由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无日期工程承包合同中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6月28日积灰平台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以及2013年6月28日还款协议中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原告提交的无日期工程承包合同中u0026amp;amp;ldquo;刘*甲u0026amp;amp;rdquo;签名字迹与其上的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3、原告提交的标称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与无标称时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印章印文的盖印时间检出差异,与2010年2月7日地基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中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样本印文的盖印时间检出差异。庭审结束后,原告兴**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实兴**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兴润**限公司。因被告建总公司路途不变,原审法院向其电话询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建总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在前,被告公司负责人刘**在印章之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该印章在涉案工程中可以代表被告公司使用。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经鉴定该公章与报验申请表上加盖的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为1455600元及利息230000元。原告兴**司诉请支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关于逾期损失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支付情况无法对抗原告证据,且与还款协议不符,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润建设**公司工程款1455600元,利息230000元,共计1685600元;二、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润建设**公司工程款损失(按工程款本金14556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工程欠款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合同总价款是33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付完当月工程量的61%,工程完工付至231万元,经审核后付至290万元,留40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本案的焦点应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其中付给李*1389840元,付给武*212万元,付给郑州**有限公司131096.68元,付给荆**(会计刘*乙)20万元,这些事实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此进行审理,抛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凭一份没有基础法律事实支撑的不真实的还款协议进行判决,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该还款协议的理由是协议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并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就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一审法院却避而不提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经过鉴定与本案中出现的所有技术资料专用章都不一致这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甲方经办人的签名u0026amp;amp;ldquo;刘*甲u0026amp;amp;rdquo;不是刘*甲本人所签,明显能看出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上u0026amp;amp;ldquo;刘*甲u0026amp;amp;rdquo;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不顾还款协议存在的不合常理之处,不顾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没有基础法律事实支持,仍根据该还款协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通过其员工刘**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0年4月25日,上诉人通过其员工刘**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9.99万元;2010年5月21日,上诉人通过其员工刘**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0年5月28日,上诉人通过其员工刘**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0年2月12日,上诉人通过郭*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9840元,该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对郭*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所欠郑州**有限公司材料款131096.68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该事实。另外,上诉人主张替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所欠荆百玉物料款22万元,但被上诉人只认可10万元,该10万元系上诉人通过其员工刘**的账户向刘*乙的账户转账1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荆*出具的证明以及公证书可证实荆*认可上诉人垫付22万元物料款的事实,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加盖的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虽然经鉴定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是,合同中加盖的u0026amp;amp;ldquo;河南建总国**限公司郑州市南郊热源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在前,上**公司负责人刘**在印章之上签名确认在后,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用其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中负责人刘**的签名系不真实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加盖上诉人的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经鉴定该公章与报验申请表上加盖的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6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844400元,尚欠工程款1455600元、利息230000元。上诉人主张付给被上诉人的员工武*212万元工程款,但仅提交武*出具的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212万元收据一份的证明,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且对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付款均发生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且付款总额不超过2013年6月28日的协议中确定的已付工程款1844400元,因此,上诉人的付款应包含在协议中确定的已付工程款1844400元之内,在2013年6月28日之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付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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