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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宁阳县八**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现住与被告宁阳县八**村村民委员会(任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柱诉称,为了响应新农村建设,2008年1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我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窑厂废弃地)开发建设居民楼,共计用地30亩,我按每亩34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占地开发费。房屋建设完工后,由我销售。后因上级政策的影响,2013年9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变更为:由被告负责建设居民楼,我享受50%的利润,被告在5号楼建设中,一次性给我4套房屋和2个车库的对应价款,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如被告不能付款,四套房屋和2个国库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我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被告的四套房屋。现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向我交付四套房屋和2个车库(价值肆拾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与被告任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为响应新农村建设,经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定在村东西路北,东窑地建设居民楼工程,由原告孟**全权负责施工销售……由被告负责县、镇、村民的各项工作,小区规划、图纸,光缆、闭路线等,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取得该工程占用范围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涉案工程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由于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获批准建设的工程建设行为认定和处理以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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