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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安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旧村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6198466.5元整,工程实际造价为7152065.36元。2012年6月24日该工程经过审计定值为6557797.25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2736.96元,并赔偿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00元),剩余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邱家店镇姚家坡村委,承包人(全称):泰安市**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姚家坡旧村改造1号楼工程,

工程地点:邱家店镇姚家坡村,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16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壹拾玖万捌仟肆佰陆拾陆元伍角(人民币)¥6198466.5元…”。原告现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2009年11月9日,原告泰安市**程有限公司与王*签订姚家坡村回迁楼续建协议复印件(补充)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乙方:泰安市**程有限公司,因多方原因,姚家坡村1#回迁楼5层、6层、及阁楼续建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同意共同续建5层、6层及阁楼部分。二、乙方施工方式为包清工,所有材料及续建期间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提供。三、施工所用的全部设施及工具由乙方提供。四、续建部分所有的全部材料由甲方提供…村委同意上述内容,并协助执行,石**,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09年12月9号…”。

工程竣工后,被告泰安市**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6557797.25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5555037.31元(包括支付给王*的2244774.63元),扣除质保金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至今仍欠其工程款982736.96元。

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表示其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按照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姚家坡村回迁楼续建协议复印件(补充)一份、基建报告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原告按照与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依照合同,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2736.96元。

被告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泰安市**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被告泰安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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