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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山东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张**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公司为志高星月国际广场(以下志高广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杨某某为被告**公司在志高广场工程项目一部的负责人。原告杜**及其配偶张**以泰安市泰山区隆兴装饰处的名义,于2012年12月7日与杨某某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志高广场(一标段)工程中电影院看台钢筋砼、石膏板墙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夫妇,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但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从未委托原告干过任何工程。原告主张15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因原告与合同相对方杨某某未到庭,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工程为原告所干,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杨某某从未与原告对过账。请法院公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经被告**公司原分公司经理李**介绍,原告杜**以“泰安市泰山区隆兴装饰处”的名义与“山东广**限公司志高项目部”订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山东广**限公司志高项目部为甲方,泰安市泰山区隆兴装饰处为乙方;甲方施工的志高国际商业广场工程中的电影院看台钢筋砼、石膏板墙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工具、脚手架等施工内容及措施费用;承包价格:1、看台钢筋砼170元/㎡(按砼投影面积计算)。2、四层石膏板300元/㎡;付款方式: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收量后,付至完成量的90%,其余在春节前付清;施工日期:20天,2012年11月9日开工。发包方:杨某某,承包方:杜**。2012年12月7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泰安市泰山区隆兴装饰处”的公章。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4日,原告的丈夫张**与结算人倪某某、王某某订立的结算单复印件壹份,该结算单载明欠原告施工的看台砼及砖墙抹灰计款208914.82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杜**夫妇与结算人倪某某、王某某的结算证明复印件壹份,该结算单载明欠原告施工电影院石膏板墙工程款计514971元。上述两项合计723285.82元。不久,原告找杨某某催要工程款,双方同意工程款按710000元结算,杨某某用其车辆抵顶工程款500000元,下欠原告210000元,扣除杨某某应收管理费30000元,尚欠原告180000元工程款。杨某某随即给张**出具欠条壹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支付,志高工地杨某某(捺*)。车辆手续及钥匙(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已拿走,车辆停在停车场。”2013年8月15日,杨某某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150000元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被告**公司承建星月广场的主体工程和部分商品楼。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出具证明壹份,该证明内容为:“杨某某为被告山东广**限公司志高月星国际广场项目一部施工负责人,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2009年9月1日,山东广厦志高项目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壹份,该会议纪要载明*某某为志高项目工程指挥部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杨某某订立施工合同、结算证明书、杨某某出具欠条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公司原分公司经理李**介绍与杨某某订立施工合同,承建了志高国际商业广场工程中的电影院看台钢筋砼、石膏板墙分项工程。原告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后,与杨某某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杨某某系被告**公司志高月星国际广场项目一部施工负责人,其上述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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