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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瑞**限公司与宁阳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诉称,2011年东疏镇疏新佳苑社区为完善公共基础设施,于2011年7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社区主任签字,加盖社区工章。王*集村属于疏新社区辖区范围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137749元,后经催要,还款60000元,下欠77749元,由王*集村委会出具欠具,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7749元。2、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阳县东疏镇疏新佳苑社区为安装(包括被告王**村委会在内)本社区供水设施,2011年7月30日与原告**公司签订疏新佳苑自来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用自产的塑料管材、管件为甲方铺设地下供水管道,安装供水压力泵。预算总管材计款70440元,管件计款10802元,增加泵和变频器计款10000元,土建工程、开沟、回填计款26400元,清苗补偿13000元,合计是130642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7749元,宁阳县东疏镇疏新佳苑社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下欠77749元,由被告王**村委会出具欠具一张,欠具的内容为,“欠据,2014年3月9日,今欠到泰安瑞**限公司管道工程款计人民币柒万柒仟柒佰肆拾玖元整。备注:由社区转来王**应付工程款”。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自来水工程合同一份,疏新佳苑自来水施工说明一份,疏新佳苑自来水预算表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具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村委会欠原告瑞**公司工程款77749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以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瑞**公司工程款77749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瑞丰塑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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