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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安装公司与泰安市泰**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灌**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灌**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8年3月份开始承接被告的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二期工程、某陶瓷城北段改造工程、灌庄社区办公楼临时围墙工程、灌庄社区主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并在双方的委托下由济南**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经审计,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二期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1673679.14元,某陶瓷城北段改造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292745.43元,灌庄社区办公楼临时围墙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8051.98元,灌庄社区主路人行道及绿化改造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04119.19元。现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尚欠660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灌**委会辩称,对于我单位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尚有80余万元为开具发票。这已经导致我单位财务上不能正常入账,向我单位开具发票既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尽的附随义务,在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前,我单位有权不再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单位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算退还。现原告施工工程部分出现屋面、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维修、返修义务,相关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在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前,我单位有权暂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所有工程定案值为14418595.74元,我单位已经支付7877217.2元,单从数额上来讲我单位尚欠原告工程款6541378.54元。但如果在原告拒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单位即支付全部工程款,我单位只能自行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将会替原告承担税款434729.71元,该税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106648.23元,因此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4月份尚有部分工程未竣工,2011年6月2日全部工程才审计完毕,原告要求自2010年12月28日支付滞纳金不成立。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期限,不存在逾期支付,原告承诺垫资承建,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原告拒不开具相应发票造成的,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无权要求我单位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机关等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在本案双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灌**委会反诉称,自2008年开始,原告承建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某陶瓷城、灌庄社区主路人行道绿化、社区办公楼临时围墙等工程。自施工至今,我单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7877217.2元,但原告只向我单位出具的数额为7000000元、收款人为高宁的发票。原告承建的工程总定案值为14418595.74元,剩余7418595.74元工程款的发票至今未开具。向我单位开具发票既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尽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足额开具发票。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7418595.74元的工程款发票。

原告**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只能要求因未开具发票造成自己不能扣税的具体损失数额,而不能将开具发票单独列为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将其未支付的工程款提起反诉要求开具发票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我公司并不是不给被告开具发票。首先双方没有约定发票开具后的税款由谁缴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共同分担。最重要的是被告逾期付款五年多,其拖欠工程款违约在先,按正常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后由原告全额开具发票,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提前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已经在被告只支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时向被告开具了700万元的发票,已经提前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1400多万元而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向税务机关举报,或向法院起诉主张未扣税的损失。被告连续五年分阶段分多次小额付款,原告开具收据后统一开具发票是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原告开具发票数额的80万元无需现在开具发票,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会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发票,相关的税费双方共同分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二期工程、灌庄社区办公楼临时围墙工程、某陶瓷城(北段)室内外改造扩建工程、灌庄社区主路人行道绿化改造工程,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由济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2010年12月28日,济南**有限公司就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二期工程、灌庄社区办公楼临时围墙工程的造价出具审核报告,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二期工程的审核定案值为11673679.14

元,灌庄社区办公楼临时围墙工程的审核定案值为48051.98元。2011年3月24日,济南**有限公司就某陶瓷城(北段)室内外改造扩建工程的造价出具审核报告,该工程的审核定案值为2292745.43元。2011年6月2日,济南**有限公司就灌庄社区主路人行道绿化改造工程的造价出具审核报告,该工程的审核定案值为404119.19元。上述工程审核定案值共计14418595.74元,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中包括税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877217.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41378.5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数额为7000000元的发票。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称在审核报告出具前就已验收,被告则称竣工验收时间大致与审核报告时间相同。原、被告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作出约定。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部分出现屋面、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维修、返修义务,相关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明确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济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四份、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二期工程、灌庄社区办公楼临时围墙工程、某陶瓷城(北段)室内外改造扩建工程、灌庄社区主路人行道绿化改造工程,上述工程审核定案值共计14418595.7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877217.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41378.54元。该事实有济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四份、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877217.2元,其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四项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就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二期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96461.94元(11673679.14元-7877217.2元);就灌庄社区办公楼临时围墙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51.98元;就某陶瓷城(北段)室内外改造扩建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2745.43元;就灌庄社区主路人行道绿化改造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4119.19元。鉴于被告称竣工验收时间大致与审核报告时间相同,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验收时间,因此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应认定为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原、被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末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2010年12月28日起,以3844513.92元(3796461.94元+48051.98元)计;自2011年3月24日起,以2292745.43元计;自2011年6月2日起,以404119.19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原、被告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作出约定,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其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部分出现屋面、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维修、返修义务,相关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主义务为建设涉案工程,与此对价的被告的主合同义务为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即在原告已经履行工程建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收到工程价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则是原告应尽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并不是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主义务。因此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其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亦是原告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市泰**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安装公司工程款6541378.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以3844513.92元计;自2011年3月24日起,以2292745.43元计;自2011年6月2日起,以404119.19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肥城**安装公司于被告泰安市泰**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开具7418595.74元的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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