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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8年,被告李*在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白马石村建设赤鳞鱼养殖场,将建设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交给被告验收后使用,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2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支付5000元工程款后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利息6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400000元;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含鱼场展厅209950元,院墙130000元,整路基6000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以凭具为准)李*2012年3月10日”。后被告李*支付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工程款340000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李*于2012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名称及各项工程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其理应及时足额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自被告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3月10日起,按照340000元及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340000元。

被告李*支付原告赵**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340000元本金及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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