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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安**有限公司诉洛阳富**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洛**太建筑保温**公司诉被告洛阳富**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夏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洛阳新区书香苑6号、7号、11号、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外墙保温总面积约为40000平方米,总工程款暂定为2880000元,工程款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并约定由被告免费提供脚手架等施工条件。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变更施工材料、增加施工面积等;且不能按约提供外脚手架供原告使用,后经双方商定由原告租赁吊篮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7号楼施工时,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额外支付人工费,其他违约情形也有多种,给原告增加了多项原合同外费用。现该项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1年有余,被告仅支付255.5万元,还有部分款项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暂计336317.3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14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644143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2555067.4元及中迈书香苑外墙维修费用共计31550元后,答辩人仅欠原告57525.6元,再扣除3%质保金后,答辩人事实上目前并不欠原告工程款项。2、根据《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2款工程款付至单栋工程的97%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目前,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的付款前提不存在。3、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保温材料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工程资料,致使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为取得保温材料试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答辩人代原告支付检测费4万元。4、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全部等额发票。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施工的位于洛阳市洛南新区的书香苑6#、7#、11#、12#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定为:40mm厚复合保温板70元/m2,50mm厚复合保温板72元/m2,外墙保温总面积约为40000m2,总工程款暂定为2880000元,最终的工程均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包括材料、人工、利润、材料发票等费用);合同外发生计时工80元/工日;现场发生签证以甲方、监理签字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款支付为现金;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为付款节点,甲方按月完成进度支付乙方80%工程款;每栋保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单栋工程的97%;其余3%为质量保证金,保温工程满一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分批付清;最终结算时,乙方应出具等额材料发票。工期约定为: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6#楼45天,其余每栋以开工之日起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既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施工完毕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55067.4元,但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后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清结工程款或提出清结方案。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予以《复函》,称因甲方(被告承包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尚未与自己公司结算,故请求原告耐心等待。后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称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有合同外签证,为此提供五份工作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合同外工程量的事实存在,但因系复印件致被告方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书香苑6#、7#、11#、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及以合同的约定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5)建价鉴字第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墙保温工程量三层以下为3490.46m2,三层以上为31964.95m2,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为2481878.70元,外墙保温线条为10956.43m。该鉴定意见中的三层以下和三层以上的工程量的单价,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均按70元/m2计算,从而得出工程款2481878.70元[(3490.46m2+31964.95m2)70元/m2],对此,被告对三层以下按70元/m2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55元/m2计算,并认为原告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中亦认可按55元/m2。另,鉴定意见中的外墙保温线条10956.43m,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单价,导致鉴定机构未计算价款,原告称系按26元/m口头约定,而被告则称系按19元/m进行约定。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称:“双方认可3#—7#楼商铺外墙保温面积为118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5元,该工程量包含在合同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为三层以下:3490.46m2、三层以上:31964.95m2,虽合同中的单价并非按三层上下之分,但原告在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中已认可三层以下(外墙保温机械固定)的单价为55元/m2,故鉴定机构将三层上下工程量的单价均按70元/m2计算显然不妥,被告的异议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1、三层以下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191975.3元(3490.46m255元/m2),三层以上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2237546.5元(31964.95m270元/m2),合计2429521.8元(191975.3元+2237546.5元);2、关于外墙保温线条10956.43m的单价问题,原告称系26元/m,但无证据提供,且被告仅认可19元/m,故按被告认可的19元/m予以认定,即208172.17元(10956.43m19元/m);3、3#—7#楼商铺外墙保温面积为1188m2,每平方米为55元/m2,计工程款65340元(1188m255元/m2);4、上述第1-3项合计2703033.9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55067.4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66.57元(2703033.97元-2555067.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外墙维修费用共计31550元、代原告支付检测费4万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外墙维修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及证明代原告支付检测费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3%的质保金问题,按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工程完工至今早已届满一年,故该3%的质保金不应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太建筑保温**公司工程款147966.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2014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0元,由原告负担3674元,被告负担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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