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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王**、河南军**限公司、洛阳**教育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苏**诉被告王**、河南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洛龙区教育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军**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到被告王**承包的龙**学工地砌加气砖。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3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军**司、洛龙区教育局分别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应当对被告王**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军**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工程承包及劳务关系即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洛龙区教育局辩称:洛龙**小学(原恒和小学)教学楼工程系洛龙区财政出资建设项目,该项目由被**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价559.445824万元。于2012年12月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学校使用。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付款条款及洛龙区财政局决算报告,洛龙区教育局共计需支付施工单位被**公司工程款597.467112万元,目前已经支付578.6万元,尚余18.867112万元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和被**公司协调过的会议纪要上的欠款和讨论过的工人工资欠款,不负责所欠的工程款,工程款应均由被**公司负责。鉴于我局已支付被**公司有关洛龙**小学教学楼工程款项共计578.6万元,且我局从未和原告发生任何业务联系,故我局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育局将洛龙**小学(原恒和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军**司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王**。后王**将该工程的1号楼的砌加气砖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王**于2013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恒和)小学1号楼砌加气砖38000元整。庭审中,被告军**司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军安恒和小学室内工程工资款25000元,已清。收款人:苏泉通。2013年9月13日。证明原告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则称,该收到条是指25000元这一笔款结清,并不是全部款项结清。被告王**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军**司予以认可,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军**司、洛**育局不持异议。原告诉称的38000元欠款不在《龙康(恒和)小学教学楼协商纪要》所列的款项中。审理中,因被告王**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被告军**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工程承包及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军**司和洛**育局均认可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施工,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诉求主张事实存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军**司将所承建的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个人施工,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育局作为发包方,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军**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河南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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