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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和信电**有限公司诉洛阳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和信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进行箱式变压器的安装施工。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逾期付款。协议约定“本工程签订合同价为伍拾万元整(¥500000.00),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拾伍万元整¥150000.00),设备到场后支付35%(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竣工送电前支付工程余款(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2015年1月13日设备到场,到场后应付的17.5万元及竣工送电前应付的17.5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2月9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35万元在2015年3月2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千元。但是至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35万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6.8万元(每日1000元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工程款的总数合同约定我公司认可,对欠付的工程款因为客观原因我们进行核实确认。2、我公司就该工程向原告提供了押金,待核实后提供证据。3、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要求减少,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洛阳和信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箱式变压器的安装施工。工期自款到后按双方协商15个工作日完成。质量按国家相关电力施工规范要求,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签订合同价为伍拾万元整(¥500000.00),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拾伍万元整¥150000.00),设备到场后支付35%(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0),竣工送电前支付工程余款(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0)”。预付款到账后原告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预付款,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剩余工程款35万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35万元在2015年3月2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千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由于原、被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内容为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工程余款35万元,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了应付款数额、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承诺书明确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和方式,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对违约损失可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最高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数额3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承诺还清工程款之次日即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但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为68000元,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丰**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和信电**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丰**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和信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8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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