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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凌达**洛阳分公司与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诉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第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洛阳龙**展示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消防系统设备购置与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暂定造价为240万元,最后结束总价款以据实结算(合同+签证)为准。工程施工中,补充合同新增“二层至三层水箱安置加固工程16万元及水箱制作与安装9万元”,总价265万元。另外,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为768181.92元。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顺利完工并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原告共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182万元,被告尚欠1598181.92元未予支付。2013年8月30日,由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达成协议,由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洛阳龙**展示中心将被第三人收购,因此,被告未付之工程余款由第三人在被告之委托下支付原告,因此第三人应就被告之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支付原告工程款1598181.92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辩称:1、涉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工程,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龙门石**示中心消防工程在2013年10月经网上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答辩人本以为能正常使用,但是在使用过程中故障不断。2014年6月23日,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洛阳龙门石**示中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又发现众多质量问题,之后连续4次向答辩人下达《临时查封决定书》,以“消防电源不符合消防规范”、“部分消防设施故障、停用,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为由将展示中心查封,要求限期整改,给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和社会声誉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足以判断,原告施工的展示中心消防工程严重不合格,原告应当无条件返修至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为止,并承担返修费用。由于原告交付了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工程,致使答辩人合同目的落空,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2、原告施工严重逾期,由此导致的违约金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但直至2013年10月工程才进行网上竣工验收备案,超出约定交工日期570天,由此形成的违约金为33.345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余款中扣除。3、答辩人为整改造成一定花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不但严重逾期,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消防要求,原告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答辩人在原告整改满足消防要求之前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龙门博物馆,龙门博物馆是该建设单位,原告是施工单位。龙**委会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诉状说的,根据2013.8.30日协议约定,龙**委会向原告付款是有前提条件的,条件就是展示中心被管委会收购,并且龙门博物馆有余款未付。但目前展示中心,并未被管委会收购,管委会没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同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洛阳龙**展示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洛阳龙门博物馆。建筑地点:龙门景区商业街西南角。施工单位: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发包方(甲方):洛阳龙门博物馆,承包方(乙方):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地点:洛阳龙门博物馆。……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龙门石**展示中心消防系统设备购置与安装。二、工程内容:1、自动报警系统;2、联动控制系统;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4、消防拴系统;5、气体灭火系统;6、防排烟系统;7、消防通讯及事故广播系统(背景音乐系统);8、防火门、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系统;以上各系统设备材料的购置、安装、调试。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报告、包交工资料及文明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省、市有关标准)。合同暂定价:1、RMB240万元(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以据实审计结算价为准。……第三条:工期要求:一、根据工程量及工期定额要求,双方商定工程总工期为75天(日历日),自2012年01月16日开工至2012年03月31日竣工;二、根据工程情况和甲方施工进度,及时安排消防工程施工,保证和建筑方同步竣工;三、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1、按施工准备规定不能提供施工中用水用电,影响进场施工。2、重大的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无法进行施工。3、施工中连续停电、停水8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三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4、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5、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第四条:工程质量:一、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消防系统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监理、总包单位的监督。……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合同暂估价款(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小*)2400000.00元。二、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作量并经甲方验收审核后,下个月5号前按审定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后支付至本协议合同价款的90%。3、本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三十日内支付审计后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六条:工程验收:一、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消防监督部门及甲方提交如下技术资料:1、设备合格证;2、系统工程竣工图;3、按洛阳市消防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全部资料。4、竣工报告及竣工通知书。二、乙方应负责通过消防监督部门按照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责任:1、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应无条件返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赔偿甲方逾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甲方责任:1、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工期可以相应顺延。2、工程未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甲方承担责任。3、乙方竣工通知书送达十日内不进行验收,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第十条:纠纷解决办法: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附则……二、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即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按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万元。致使该工程工期顺后拖延。后在该工程施工中,原告又同被告签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洛阳龙门博物馆。乙方: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一、工程名称:消防水箱加固。二、工程地点:洛阳龙门博物馆二楼。三、工程内容:消防水箱加固工程。四、工程造价:工程总价格(含税)为160000元。五、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按图施工。六、合同工期:1、本合同总工期为50天,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2、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程相应顺延。(1)因施工现场水、电源未能接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正常施工。(2)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出于施工无法进行而影响进度。(3)在施工过程中因停水、停电八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三天以上(每次连续四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4)不可抗力延误工期的。……八、乙方责任:……10、竣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九、工程款支付:1、乙方材料进场,甲方预付25%。2、在乙方施工进入50%时,甲方支付至40%。3、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70%。4、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甲方支付至95%,5%作为保质金。……”。同时,原告又给被告制作水箱并安装,其价值为9万元。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该结构改造加固工程的施工,因长久没有确定设计方案,且又因原装修人员撤走,需聘新的装修人员,既要核算原装修工程价值,又要清理现场,拆除原来房屋吊顶,原、被告与监理方需重定装修方案,导致原告承揽被告的洛阳龙**展示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工期的顺延。在延期施工中,由该工程监理部门于2014年9月5日最后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签证35笔。后该消防工程经其监理部门监理,原告依照约定以委托单位为洛阳龙门博物馆联系河南益**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对该消防工程256项进行质量检验,后该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以编号:LYX13-067《检验报告》作出检测结果:“(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现场检测82项,其中符合技术要求82项,不符合技术要求0项。(二)应急疏散系统:现场检测12项,其中符合技术要求12项,不符合技术要求0项。(三)自动喷水系统:现场检测72项,其中符合技术要求72项,不符合技术要求0项。(四)室内消火栓系统:现场检测53项,其中符合技术要求53项,不符合技术要求0项。(五)防排烟系统:现场检测26项,其中符合技术要求26项,不符合技术要求0项。(六)防火卷帘、门系统:现场检测11项,其中符合技术要求11项,不符合技术要求0项。”到2013年8月30日,原告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与第三人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达成《协议》:“根据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洛阳龙门博物馆签订的合同书,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龙门石**展示中心(简称展示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建设。在展示中心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消防工程决算,洛阳龙门博物馆付给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消防工程余款。如果展示中心被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收购,在消防工程余款未付的情况下,经洛阳龙门博物馆核准确认后,根据洛阳龙门博物馆的委托,由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从收购款中扣除该消防工程余款并支付给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该消防工程的施工中及验收前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分16次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余欠工程款至今未予清结。被告在使用该工程中,曾于2014年6月26日、7月30日、8月29日、9月28日四次被河南省**防支队下达《临时查封决定书》,要求其整改部分故障消防设备,消除火灾隐患。现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余欠工程款,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有异议,只认可合同价款265万元。增加项目部分不认可。为此,原告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明**有限公司对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施工的洛阳龙门博物馆(以下简称被告)合同外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以洛阳明鉴工程造价(2015)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依据公司鉴定人员掌握的材料市场价计算送检合同外工程(鉴证单)造价为597562.44元;2、依据我公司鉴定人员掌握的材料市场价及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价计算送检合同外工程(签证单)造价为615489.51元;3、依据2015年4月1日现场抽查情况,现场勘查中发现抽查的项目较签证单少415.81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000.00元。针对此案情,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均表示另定时间调解,然均不表示意见,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揽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龙门石**展示中心消防系统设备购置与安装》及《消防水箱加固》、《水箱制作与安装》工程建设完工后,未依约清付全部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7日仅支付195万元,作法失信,应依法清付余欠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只认可合同价265万元,不认可部分增加项目,但经有关部门鉴定,该增加项目,也就是合同外工程(签证单)已作出鉴定意见,具体合同外工程(签证单)款的确定,应依鉴定意见为准。该鉴定意见作出前,该鉴定单位曾于2015年3月12日曾要求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变更部分的材料价格资料,表明该鉴定单位作出的合同外工程(签证单)造价应确定为615489.51元,该工程造价应以该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至此,原告给被告所承建的三项工程项目的价值为3265489.51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现被告余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315489.51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期严重超期,由此导致的违约金应从应付款中扣除。但原告承揽被告的消防工程后,施工中,因该消防水箱加固工程长久没有确定设计方案,原、被告还需与监理方重新确定装修方案,致使原告承揽被告的消防工程搁置下来,导致施工工期延长。同时,作为该消防工程的监理工程人员,于2014年9月5日还大量给原告的施工项目签证,表明原告对承揽被告的该消防工程的施工项目,均在合理的施工期限内。被告又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消防部门已多次限期整改,该工程应为不合格工程,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首先,原告建设的该消防工程,已依照双方约定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进行备案。其次,被告为提前开业,在装修未完工时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原告承揽被告的该消防工程质量合格。还有,被告要求原告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返修工程拒付余欠工程款,但该消防部门要求整改的《临时查封决定书》是发生在被告使用该工程期间,应属其自己整改的范围,不是原告应整修的内容,该辩称没有无依据,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整改费用属反诉,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的该两项辩称均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就协议而言,第三人辩称理由成立,第三人的付款责任只有在其收购洛阳龙门博物馆后方才产生,在原告所建该消防工程余款未付时,经被告核准确认,由被告委托,从收购款中扣除,该消防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其实际应得工程款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中,抽查项目少于签证单415.81元,原告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1315489.51元。

二、第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委员会在其收购洛阳龙门博物馆后,由该第三人支付原告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1315489.51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凌**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计32184元,由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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