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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天保诉朱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会婷,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盛小区商屯组团一标7#、12#楼砌体合同一份,并于当日将20000元工程定金交于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郑**砌体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总计690216元(包含20000元定金)。2013年9月10日,被告付给原告50万元的工程款,在此前后又分别给原告8万元、7万元工程款,总共付给原告65万元工程款,还剩40216元的工程款一直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结算款402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从被告支付50万元当天即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这个工程是挂靠河南三**限公司的张**介绍给我,我又把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只有签字权,我没有钱,付给原告的50万元也不是我的钱,这50万元是张**给原告的,按理说应该是河南三**限公司付给我,我再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龙盛小区商屯组团一标7#、12#楼砌体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主要职责、价格、付款方法、工期、安全、合同解除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20000元,在主体封顶时退还2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月14日,经过技术员张**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90216元(包括2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前、后又分别给付其8万元、7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结算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砌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龙盛小区商屯组团一标7#、12#楼砌体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技术员张**于2014年1月14日就原告施工的砌体工程进行了核算,工程总价款为690216元(包括20000元保证金)。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尚欠原告20216元工程款及20000元保证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2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402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元,原告郑**承担56元,被告朱**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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