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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诉中国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我单位通过竞标形式与被告签订了《郑西铁路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含1#、2#、3#、4#楼),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时…每个节点付款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经政府部门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付清。我单位依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我单位工程款1324930.43元,但该款中不包括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另该次诉讼起诉的工程款中漏算了3.6万元;被告欠付我单位社保费152767.03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00550.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4日暂计102112.36元);被告支付社保费152767.0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4日暂计31144.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4日暂计7344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不应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社保费、工程款、经济损失系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3月原告通过竞标形式与被告签订了《郑西铁路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工程共六个标段),该合同为制式合同由被告统一制作。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约定质量保修期1、土建基础、主体工程按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设计年限50年);2、屋面防水5年;3、供热工程2个采暖期…。原告依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4930.43元及利息(按本金972360.13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款确定之日2012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该款中不包括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500550.79元)。原告诉求的社保金问题,洛阳**民法院在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洛民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条文一已作出判决;原告诉求的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问题,其理由是在上一次诉讼中漏算;原告诉求的赔偿经济损失58960元,是因为在上一次诉讼中的一笔8万元借款给本案委托代理人孙建设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设部、**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把建筑法中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的要求,理解为终身扣留质量保证金,就完全背离了立法本意,违背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况且格式合同条款如有不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间,应理解为工程竣工后二十四个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00550.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判令社保费、工程款、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即原告该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一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550.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88元、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2688元,被告中**一建设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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