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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湖北**限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古**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个体户。

原告林*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湖北古**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置业公司、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撤回对被告置业公司和建设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湖北**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洪湖市小港康*花园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湖北古**限公司施工。**公司将其中的3、4、7、8、11、12号楼房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孙*代表古**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古**司将前述商住楼交由原告施工,古**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古**司交付了全部承建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古**司应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尚欠45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反复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得知前述商住楼工程是古**司承包给孙*施工,孙*转包给原告的。原告认为,被告古**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康**司和孙*作为建设方和转包方应付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洪湖小港康*花园《施工合同》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以及计算方式,约定赔偿金为10万元。

证据2、完工报告、清包结算申请、水电结账单,证明:1、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且在2013年11月21日交付了全部的承建工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原、被告确认了合同的总面积,确认了水电工程价款。

证据3、公司企业信息、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4、古**司授权委托书,证明古**司委托孙*负责工程建设的事实。

证据5、电话录音两份,证明三被告决定和要求原告将承建工程部分墙面施工由涂料改为瓷砖贴面,以及改为贴面增加工程造价23万多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我是代表古**司承建的该工程,原告与古**司是分包的关系。2、在2015年5月3日,原告与我进行结算,应是21多万元,其中还没扣除原告做的找平层、散水、超过工期的违约金和管理费8万元。我与康**司至今还未结完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得到支持。

被告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二期土建工程款付款明细,证明已付林*工程款数额。

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已付林*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3、石**、陈**的两份收条,证明康*花园二期工程维修费用。

证据4、施工现场处罚条例及处罚单,证明应扣除林*工程款的处罚款。

证据五、小港康熙花园二期施工明细,证明在2013年11月21日,原告还有未完工的项目和超工期的罚款。

证据六、清包结算申请,证明双方在未扣除未完工欠款和超工期处罚金额的情况下,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为21297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对原告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1,被告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份施工合同,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代表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个人。原告超过了施工期,原告应是违约方。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孙*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建设公司和原告还没结算完,其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孙*表示对打电话的主叫方陈**不认识,通话录音与其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陈**”身份不明确,且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孙*证据3,原告表示不知道关于维修的事实,被告孙*以及置业公司也没有通知原告说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维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工程需要维修,被告孙*应通知原告,其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维修的事实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孙*证据4,原告对证据4中的施工现场处罚条例无异议,对处罚单有异议,认为:1、原告不知道这些事实。2、被告孙*以及其他被告从来没有通知原告要罚款和扣除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置业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应该处罚的情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孙*证据5,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所列明细不真实,不能够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关于工期,雨天是不计算在工期内,而且被告孙*没有按期付款,也从未通知原告说拖延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孙*证据6,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付款金额212976元不存在扣减超工期的工程款,不包括涂料变瓷砖的工程款、也不包括水电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已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该证据不能说明还有需要扣除的款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孙*,代理权限为:以建设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小港康*花园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一年。2012年6月15日,被告孙*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置业公司将小港康*花园的3、4、7、8、11、12号楼的土建工程和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2012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外墙贴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不计算在该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有水电安装、门窗制作等工程。承包价按每平米268元实做实收全额包干,工程中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该承包价包括七项内容,其中约定有:泥工、装修工,外砖为一层或架空层;其他未注明的,一切按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甲方办理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97%,余下的3%按有关规定待维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在乙方全部完工后,甲方应在30天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应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如超出相关时间,乙方有权追要验收合格后的相关付款,且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交通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总工期为150天,不含雨雪天气、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停料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甲乙双方不能按合同执行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出具完工报告,报告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退场。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出具收28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一张。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对水电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孙*尚欠原告5000元,约定待质保期满给付。2015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递交结算申请,该结算申请载明:原告施工工程的面积为15832平米,按每平米268元计算,工程款为4242976元,2014年5月30日前被告孙*付款375万元,2014年10月18日付款28万元,被告孙*应付212976元。

另查,小**花园的3、4、7、8、11、12号楼工程于2012年10月6日开工,于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本案所涉工程的亏损与盈利与被告孙*有直接利害关系,古苑公司是该工程的管理者。2011年11月21日,被告孙*与陈**签订施工合同将小**花园的1、2、5、6、9、10号楼发包给陈**以每平米258元的价格施工,该承包内容的外墙贴砖仅包括一楼或架空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虽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实际上是由被告孙*个人处理,其亏损和盈利也是由孙*个人承担和享有。置业公司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孙*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签订,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与被告孙*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亦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孙*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确定。从《施工合同》内容看,工程概况中约定的是“外墙贴砖”,且将不计算在内的工程进行了约定,268元的价格(比以前施工合同约定的258元高)明确约定是包干价,被告孙*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承包价格还约定了兜底条款。因此贴砖工程应不仅仅指外墙一层或架空层。从结算情况看,原被告先将不包括在内的水电工程单独进行了结算,2015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书面提出结算申请,从常理看,原告提出的结算申请应包括其承包的所有工程。原告提出结算申请后,被告孙*收到申请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原告提出的结算申请为依据确定为212976元,包括水电费5000元,被告孙*实际下欠原告217976元。依法被告孙*应承担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工程款4242976元的97%为4115686.72元,3%的工程款为127289.28元。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4115686.72元应于2013年11月20日完工的一个月后开始给付,即于2013年12月21日给付。故85686.72元(212976元减去127289.28元)应于2013年12月21开始计算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维修期,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工作成果,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酌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于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一个月后起算,至2014年12月20日缺陷责任期满。5000元水电工程款和3%的下欠工程款127289.28元应于2014年12月21日给付。85686.72元及3%的质保金127289.28元、5000元水电费共计217976元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工程款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给付原告林*工程款217976元。

二、被告孙*给付原告林*85686.72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孙*给付原告林*217976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林*负担4105元,由被告孙*负担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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