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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青州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青州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荆州**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2015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青州神**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钻孔灌注桩成孔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的地点为洪湖市新滩镇荷湖一组,工程名称为仙(桃)洪(湖)高速公路钻孔灌注桩成孔,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回转钻机成孔,被告按照180元每米向原告提供劳务费用,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9日原告便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7月8日原告退场,原告共完成工程量412.688米,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934元的工程款。期间因为被告指挥不当,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察报告等原因,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同年4月14日,原告施工的两孔坍塌,造成原告的部分设施被埋,为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付了10000元的施救吊车费用,并同时造成原告的设备、人工停置共计100天。原告离场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埋设备损失、施救吊车费用以及设备停置费用,但均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50元;赔偿原告被埋设备损失24400元;向原告支付施救吊车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设备停置费用1113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钻孔灌注桩成孔劳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86-3#事故孔及综合情况汇报,拟证明施工情况及事故情况。

证据三、仙洪高速公路212#车载钻机孔桩施工情况汇总,拟证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以及总发包方提交了详细的工程量完成情况,两次事故孔(86-3#事故孔、100-0#事故孔)发生过程及原因,以及原告的诉求。

证据四、施救费用发票,拟证明86-3#事故孔发生坍塌后,原告花费10000元施救费的事实。

证据五、短信记录(张*和与孙**之间的短信往来),拟证明原告方多次通过短信的方式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短信中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予以确认。

证据六、短信记录(张*和与曲**之间的短信往来),拟证明86-3#事故孔及综合汇报材料系原告方张*和与被告方负责人曲**共同向总发包方江**公司仙洪高速公路项目提交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施工前,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已经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和进行了技术交底,让其查看了地质报告、施工图纸。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塌孔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新购钻机,施工人员缺乏专业知识,没有施工资质,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进行造浆护壁而导致。第二、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并拒绝修护塌孔,给被告造成了105493元的损失,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311.966米,被告要求以公司的损失抵扣其未付的工程款,并保留向原告对公司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三、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独立施工,原告独立依照其技术、设备独立施工,被告并没有指挥和管理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的过错原因所造成的机械损耗、设备被埋、设备损坏以及施救费用等均是原告自身的经营风险,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在原告施工前,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已经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和进行了技术交底,让其查看了地质报告、施工图纸。其次86-3#事故孔、100-0#事故孔经江**公司调查结论为原告新购钻机,施工人员缺乏专业知识,没有施工资质,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进行造浆护壁而导致。第三、塌孔事故发生后原告拒不复工,江**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对塌孔进行了施工,并扣除了被告公司105493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曲**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被告方的盖章,也没有相应的工程负责人签字,更没有监理单位指挥部及工程项目部的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也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根据该发票内容记载,购方单位为被告,不能证明付款人为原告。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记载内容为3月24日,付款日期与吊装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发票内容记载,购方单位为被告,不能证明付款人为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时间太长,法定代表人的手机没有存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已经收到,无法确定真实性。但是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1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记录中可以证明,原告经验收合格的有311.966米,而非原告主张的412.688米。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但是被告自认的工程量311.966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其公司没有曲**这个工作人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曲**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两次事故的原因没有专业的第三方认定,被告所陈述的支付费用105493元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出具证据的一方为总发包方,与被告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青州神**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钻孔灌注桩成孔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的地点为洪湖市新滩镇荷湖一组,工程名称为仙(桃)洪(湖)高速公路钻孔灌注桩成孔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回转钻机成孔,被告按照180元每米向原告提供劳务费用,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9日原告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7月8日原告退场。2014年3月24日、同年4月14日,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两孔坍塌,造成原告的部分设施被埋。原告共完成工程量412.688米,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311.966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934元的工程款。原告离场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埋设备损失、施救吊车费用以及设备停置费用,但均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成孔劳务合同,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作为个人承包该工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311.966米,双方约定按每米180元给付报酬,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6153.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应当实际支付37219.88元。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埋设备损失24400元、向原告支付施救吊车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设备停置费用111318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州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晏**支付工程款3721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原告晏**负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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