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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锐**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司委托代理人胡**、粟庭元,与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锐**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公安县孱陵工业园华通路1号承建钢构厂房,建筑面积约9815.27㎡;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为6031010.5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支合同总价5%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于2013年初完工,并完成增补工程计价款为441008.82元;而被告仅于2013年2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3年8月22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但被告一再拖延。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前付清;被告支付工程款1986323.05元,余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在双方发生争议的过程中,原告的合伙人邹**单独提起诉讼,经两审法院判决,就本案的钢构工程,应对邹**给付工程款1849256.46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36439.8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因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6031010.5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结算的价款,而不是单纯合同约定的价款。截止目前,原、被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尚无依据;且原告所诉增补工程价款441008.82元亦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增补工程的现场签证单及增补工程的结算资料,其主张的增补工程价款属于待定核实状态。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其一、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则2013年1月28日为竣工期,但合同中约定的吊车梁截止2014年8月23日都没有安装完成,原告所述的工程于2013年年初就已完工,与实事不符。其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及偷工减料的行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屋面工程设计为2.5㎜厚PVC塑钢板+50厚泡沫+1.5㎜厚PVC塑钢板,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为单层塑钢板,地面基础工程设计为150厚灰土垫层150厚C25钢筋混凝土内配双层双向钢筋网片,但原告实际施工为单向钢筋。原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再进行工程结算,但原告不履行该法定义务,致使工程至今未能进行验收及结算,过错在原告。即使工程经过验收,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也没依据,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还有5%的总价款的质保金应预留。此外,被告目前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6323.05元,原告收到该工程款后未向被告出具正规票据,该出票义务是法定的也是合同附属义务,被告请求在工程结算中按建筑工程税率代扣代缴。综上所述,原告有严重违约情形,亦未采取补救措施,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及安全隐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及专用条款。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华**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公司所在地的厂房发包给原**公司,建筑面积9815.27㎡,钢构一层(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土方回填、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陆佰零叁万壹仟零壹拾零伍角整¥6031010.5元(完工后按面积实际结算为准),其中土建2266261.97元、钢结构3689748.53元、土方回填75000元,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叁拾万零壹仟伍**,该费用由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给承包人;造价咨询单位公安县**询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承包人提供施工标准、规范名称、图纸及技术要求,提供“三通一平”;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刘**;负责本工程的监理单位及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为武汉华**荆州分公司、李**为监理工程师;质量目标为合格工程,如工程验收未达合格,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处以合同总款的5%的罚款,且应返修至合格工程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发包人于验收后的七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如无质量缺陷,到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应将工程结算书递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结算书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锐**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此期间,2012年12月28日,原告锐**司为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变更施工及增加施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即武汉华立**荆州分公司工程师、原告锐**司工程负责人陈**与袁**、审核代表王*签署的现场签证单显示:应业主要求,对钢结构厂房作如下变更增加,屋面增加透明瓦、车间雨蓬高度返工增加一米,对本工程等电位体、避雷网增加施工,对厂外门及中门间二处破损严重路面予以返修,在厂房内施工设备基坑槽一条,为屋面结构安全,连系杆XG未连接部位均增加连通,上述施工均有工程量及预算明细,增补工程款合计为441008.82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锐**司书面向被告华**司提出钢结构房完工验收申请并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被告华**司代表人刘*生于2013年9月3日签收;次日,被告华**司书面回复称钢结构房于2013年年初完工表述不准确,且有质量问题未完全解决,不能组织验收。2013年9月10日,原告锐**司再次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称华**司所提及的事项锐**司在监理公司的监督和指导下,已全部整改完毕,请华**司不要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建设付款补充协议,内容为2013年12月份双方组织验收并决算,2014年1月10日前华**司付给锐**司工程款200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成后,于2014年4月前付清余款,在验收过程中有存在质量问题,锐**司保证整改直到华**司满意为止;鉴证方公安县经信局。

2013年2月6日,被**公司向原告锐**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86323.25元、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付款2286323.25元。

同时查明:案外人邹**以系锐**司合伙承建华**司钢结构厂房,原告锐**司、被**公司应向其支付建筑材料款、施工工程款为由,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华**司于2014年11月20日已交新建厂房全部出租他人使用,并判令锐**司给付邹**工程款1849256.46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华**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849256.4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22日,荆州**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专用条款与附件、建设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关于钢结构房完工组织验收申请、华**司回复、原**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的厂房建设付款补充协议、华**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本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荆州**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5张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1、2、3,系对工程现场查验记录及整改回复、建筑设计总说明,原告已实施整改,且被告华**司于2014年11月将本案合同所建钢结构厂房对外出租,经一、二审法院确认被告已实际验收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关于被告华**司提出工程未经验收,不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及给付的问题,本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荆州**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该工程虽未经华**司竣工验收,但华**司已将新建厂房全部出租,应视为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华**司依法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合同固定价款,且被告华**司在前述一、二审案件中未对工程合同价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增补工程价款,有原告及第三方即工程监理方的现场签证单证实,被告对该增补工程量未提出异议,虽对增补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关于增补工程价款未申请评估,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据此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华**司应向原告锐**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6472019.32元;扣减被告华**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286323.25元、案外人邹**工程款1849256.46元,被告华**司应给付原告锐**司的工程款为2336439.61元。关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华**司作为发包人在未经验收而自行使用该建设工程,即便有质量问题,亦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况且被告华**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该质保期已至届满,故被告华**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及质保金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工程款票据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建筑工程税率代扣代缴,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法规政策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属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且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因原告未明确该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与标准,本院酌情按国家银行存款利率从诉讼主张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锐**限公司工程款2336439.61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2元,减半收取12746元,由被告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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