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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教建**新滩分公司与湖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教建建设**奥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教建**新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排水管道改造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付款105295.79元,后经结算,被告有15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北奥昌二次吹沙及4#9#厂房桩基平场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付款7500元,后经结算,被告有6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北奥昌零星工程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付款105680元,后经结算,被告有128万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共拖欠工程款33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338万元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排水管道改造合同》、《湖北奥昌二次吹沙及4#9#厂房桩基平场合同》、《湖北奥昌零星工程合同》及与三份合同相对应的决算书。拟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现无力给付工程款,原告对此是清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排水管道改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业园排水管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60天,工程预算价1496883.7元。2013年5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工程决算价为1605295.7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295.79元,欠付工程款150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北奥昌二次吹沙及4#9#厂房桩基平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业园吹沙平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607500元。2014年8月20日,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工程决算价为607500元,被告已支付7500元,欠付工程款60万元。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北奥昌零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业园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385680元。2014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工程决算价为13856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5680元,欠付工程款128万元。被告因上述三份合同,共有338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因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排水管道改造合同》、《湖北奥昌二次吹沙及4#9#厂房桩基平场合同》、《湖北奥昌零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三份合同分别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是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款额的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教建建设**公司新滩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8万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0万元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息;以60万元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息;以128万元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2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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