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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晨发消防器材经营部与松滋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松滋市晨发消防器材经营部诉被告松滋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u0026ldquo;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u0026rdquo;。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松滋开办的u0026ldquo;金**u0026rdquo;娱乐城的消防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工程总造价23万元,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在开业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开业至今已近一年多时间,下欠工程款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迅速支付下欠工程款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工程款是23万元,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

证明四:工商银行卡明细表。证明被告将工程款打入原告帐户的明细,共打入18万元,还有5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u0026ldquo;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u0026rdquo;。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松滋开办的u0026ldquo;金**u0026rdquo;娱乐城的消防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工程总造价23万元,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开业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开业至今已近一年多时间,仍下欠工程款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称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迅速支付下欠工程款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涉讼工程的施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滋市晨发消防器材经营部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0,开户银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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