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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崧**限公司与葛洲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崧**限公司与被告葛**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葛洲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鄂**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驳回葛洲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葛洲坝**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宜昌**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宜**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学良、被告葛**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璀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宜昌崧**限公司的前身为长阳土家**有限公司,2009年8月31日变更为宜昌崧**限公司。2002年,葛洲坝**有限公司将水布垭大坝溢洪道的钢筋绑扎、立模、砼浇筑以及大坝下游干砌块石装修等工程承包给宜昌崧**限公司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双方签订《水布垭砼运输合同》,葛洲坝**有限公司将部分砼和骨料运输任务交给宜昌崧**限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宜昌崧**限公司于2008年完成了工程任务,葛洲坝**有限公司共办理了29次结算(含接受福建省**有限公司转让的3次),结算工程款共计5373946.01元。按葛洲坝**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其陆续滚动付款后至今仍欠1787946.25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8794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葛洲坝**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结算工程款5373946.01元不实,宜昌崧**限公司提供的29次结算,有1份是复印件,另还有3份是葛洲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有债权转让的情况。因此这4份结算应扣除。2.葛洲坝**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支付给宜昌崧**限公司工程款4882616.06元,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葛洲坝**有限公司与长阳土家**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水布垭大坝溢洪道的钢筋绑扎、立模、砼浇筑以及大坝下游干砌块石装修等工程承包给宜昌崧**限公司施工,2005年双方签订《水布垭砼运输合同》,葛洲坝**有限公司将部分砼和骨料运输任务交给宜昌崧**限公司完成,宜昌崧**限公司于2008年完成了所有工程任务。从2005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20日,葛洲坝**有限公司共办理了26次结算,结算金额为4362621.63元,从2005年6月6日至2009年1月22日,葛洲坝**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85816.06元。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16日,葛洲坝**有限公司给福建省**有限公司办理了3份工程结算,金额为1011324.38元,福建省**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长阳土家**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从2003年9月10日至2005年5月10日共支付工程款1296800元。2009年8月31日,长阳土家**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崧**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水布垭砼运输合同、工程结算单、施工合同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和明细表、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葛洲坝**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葛洲坝**有限公司抗辩2011年4月20日办理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查,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项目确为宜昌崧**限公司所为,且葛洲坝**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认可结算的事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单的金额应计算为葛洲坝**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7月16日,葛洲坝**有限公司给福建省**有限公司办理的3份工程结算,葛洲坝**有限公司认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计算为应支付给宜昌崧**限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3份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葛洲坝**有限公司对此3份工程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双方共办理了26次结算,结算金额为4362621.63元,葛洲坝**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85816.06元,尚欠776805.57元工程款未支付。宜昌崧**限公司主张葛洲坝**有限公司仍欠其工程款1787946.25元,除上述776805.57元外的下余部分,没有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应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葛洲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昌崧**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6805.57元,并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葛洲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2元,由葛洲坝**有限公司承担11568元,宜昌崧**限公司承担9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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