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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材租赁站与武汉市**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原审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5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武汉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以下简称《单包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宜都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包合同》对乙方(即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仅提供相关建筑设备,负责设备管理及进场装车、退场卸车工作,并未包含工程的建筑和安装,故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二、该《单包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注:“乙方”二字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出现,系手写添加)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其中:(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据此,该《单包合同》第十条中关于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无论《单包合同》第十条中是否添加“乙方“二字,西陵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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