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新荣**夷陵分公司与鄂州鲁班**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新**夷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基夷陵分公司)与被告鄂州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时将鄂州鲁***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鲁*分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答辩期间,原告撤回对宜昌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8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工程造价250万元的、位于宜昌猇亭先锋路的消防安装工程。为促进合同履行,原告交付了25万元整的保证金。但由于被告方原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合同履行问题达成《协议书》,约定解除工程项目合同,并由被告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保证金利息,到时一并付清保证金和利息共304375元,被告在付清保证金和利息之前,合同仍然有效。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按月息15u0026permil;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保证金的利息。

原告新荣基夷陵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宜**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宜**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宜昌**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原告必须向宜**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5万元。

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保证金通过案外人黄云琴账户汇款至合同约定账户,后宜昌鲁*分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

证据三、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宜**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就解除合同及返还保证金达成协议,按此协议内容,宜**分公司应在2014年11月10日前向武汉新荣**夷陵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合计304375元,在付清保证金及利息前原合同仍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新荣**公司与宜**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宜**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宜昌**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原告必须向宜**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5万元,主体五层封顶且材料进场后返还保证金。合同的签章情况为,发包方由宜**分公司的负责人彭**签名,并加盖了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方由新荣**公司工作人员陈**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账户将25万元履约保证金汇款至至合同约定账户(户名彭**,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同日,宜**分公司为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后由于宜昌**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暂停,宜**分公司未能将涉案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0月24日,彭**以发包方名义(协议的甲方),陈**以承包方名义(协议的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返还乙方保证金,并补偿乙方保证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共为57345元,到时一并付清保证金和利息共304375元;甲方付清乙方保证金和利息时,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项目合同;被告在未付清保证金和利息之前,合同仍然有效。协议签订后,宜**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也未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宜昌鲁*分公司系被告鲁*公司在宜昌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负责人为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昌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由于宜昌鲁*分公司不能交付发包工程,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双方达成了附解除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宜昌鲁*分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即2014年11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恶意阻止所附解除条件的成就,依法视为所附条件于2014年11月11日起已经成就。由于单方解除合同需通知对方,原告却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对方发送了解除通知,故双方合同并未自然解除。原告已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5年8月5日接收到原告诉状,可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自该日起,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合同双方对支付保证金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武汉新荣**夷陵分公司与鄂州鲁班(**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2015年8月5日起解除。

二、被告鄂州鲁班**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新**夷陵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鄂州鲁**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