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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达**宜昌分公司与湖北星**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恒达**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星**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园区消防报警系统联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恒**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星**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5月2日前给付30万元工程款,星**公司至今未付。现恒**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园区消防报警系统联网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恒达宜昌分公司与星**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以证明星**公司下欠恒达宜昌分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30万元。同时证明应于2015年5月2日前支付该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查恒达宜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园区消防报警系统联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恒**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4年10月29日星**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按合同约定星**公司应于2015年5月2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30万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恒**分公司多次催要,星**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宜昌**服装公司签订《园区消防报警系统联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恒达宜昌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恒达宜昌分公司要求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星**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恒**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3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湖北星**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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