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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高**、王*,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2日,袁**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北**公司将其位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工业园的第一期建设工程(含综合楼、商铺办公楼、超市及仓库)承包给袁**施工,该工程估价为1066万元。工程竣工后,该工程价款以双方按《湖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同期的《潜江市建筑材料信息价格》确认的预(决)算工程价款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由袁**包工包料施工,工程进度超程序、超常规拟定,施工与预算同步进行。湖北**公司委托袁**选定有资质的单位根据湖北**公司的平面布置图进行地质勘探和总体设计,其费用由湖北**公司据实付给袁**。工程款分四次给付:协议签订后,湖北**公司预付袁**工程总价款的10%(即100万元);在袁**主钢构进场前,湖北**公司支付袁**工程总价款的15%(即150万元);袁**主钢构安装完毕进入工程维护系统施工时,湖北**公司支付袁**工程总价款的15%(即150万元)。前三次付款后,余款(含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由袁**垫付;整体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湖北**公司支付袁**剩余的工程尾款。逾期,未结算款项按月利率1.5%向袁**计付利息。工期为100天,其中综合楼、商铺办公楼、超市及仓库A必须在2011年3月18日前交付湖北**公司使用。停电、雨雪天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春节假期和因设计变更或非因袁**原因造成的工期相应顺延。协议签订后,袁**进场施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含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

2012年7月28日,袁**将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交付湖北**公司使用。同月30日,湖北**公司依据其与袁**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袁**向其提交的工程结(决)算书,就该工程造价的结(决)算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与袁**反复磋商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袁**承建湖北**公司的第一期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550万元(不含建安税);至该协议签订时止,湖北**公司已支付袁**工程款843.55万元,尚欠袁**工程款720.48万元(含袁**垫付的费用,不含建安税);所欠费用,湖北**公司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向袁**计付利息,利息按月给付。双方还对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协议的“甲方”签章栏目中,加盖有湖北**公司的公章,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亦签名。协议签订后,湖北**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向袁**支付工程款。

2013年6月28日,湖北**公司与袁**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给付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湖北**公司尚欠袁**工程款及利息488.88万元。协议约定,袁**免除湖北**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并从工程款中减少25万余元作为湖北**公司的工程维修资金,由湖北**公司自行维修,袁**对工程需要维修的部分不再负责;减除上述款项后,湖北**公司尚欠袁**工程款及利息325万元,湖北**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所有欠款按月利率2.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湖北**公司实际向袁**付清工程款及利息时止。双方同时约定,若湖北**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前未能付清袁**所有欠款及利息,袁**有权将其承建的湖北**公司的部分建筑物及其土地和其他可变现的动产与不动产按可变现的处置价格进行处置。处置物变现后,足额冲抵湖北**公司所欠袁**的工程款及利息,湖北**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无条件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后,湖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为此引发纠纷,袁**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湖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5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向袁**计付违约金。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袁**自认湖北**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其工程款4.1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用尿素折抵其工程款34.01万元,湖北**公司实际拖欠袁**工程款286.84万元。

同时查明,袁**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湖北**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拟建的位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工业园的第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袁**,并与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袁**与湖北**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袁**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的施工项目,并将承包工程交付湖北**公司使用;双方还就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工程款给付协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袁**主张湖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袁**主张的工程款325万元有误,湖北**公司实际拖欠袁**工程款及前期利息为286.84万元。此外,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5%)高出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利率应以中**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袁**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湖北**公司辩称袁**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于违法承包建设工程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称本案中的工程结算协议和工程款给付协议均系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在袁**的胁迫下签订以及袁**承包工程后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工程建设成本高,质量低,无法正常使用等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袁**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6.84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袁**分段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本金为人民币325万元;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金为人民币320.85万元;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286.84万元)。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袁**负担7800元,湖北**公司负担25000元。

上诉人诉称

湖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北**公司与袁**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款给付协议》均系袁**采取威胁手段迫使湖北**公司签订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湖北**公司已向袁**支付了14381870.15元,实质上只欠袁**1118129.85元,原审认定湖北**公司实际拖欠袁**工程款及前期利息为286.84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湖北**公司支付袁**工程款1118129.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工程结算协议》和《工程款给付协议》是湖北**公司与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之说。湖北**公司所举2012年3月3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系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事,湖北**公司所举证人彭*、黄*证言,彭*、黄*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均不在场,不能证明湖北**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受到威胁。即使湖北**公司认为其签订上述协议时受到了威胁,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主张撤销,上述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湖北**公司拖欠袁**工程款和前期利息286.84万元,是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款给付协议》再扣除湖北**公司已付工程款得出的,是客观真实的,湖北**公司认为仅应支付袁**工程款1118129.85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湖北**公司当庭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

证据一、支付凭证以及债务转移协议,证明湖北**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袁**13609233元。

证据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在不考虑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袁**工程总造价为13665189.30元。

袁**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湖北**公司所举的证据一有异议,湖北**公司已付工程款已经通过双方协议对账,无需再举证证明;对湖北**公司所举的证据二有异议,是湖北**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制作的,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给付条款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因双方已签订了《工程款给付协议》,均认可已经进行对账,且对实际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故不予采信。湖北**公司所举的证据二,因双方已签订了《工程款给付协议》,就袁**完成的工程价款已协商一致,没有必要再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公司与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袁**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袁**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承包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并将承包工程交付湖北**公司使用,湖北**公司依法应支付袁**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湖北**公司上诉称,湖北**公司与袁**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和《工程款给付协议》系袁**采取威胁手段迫使湖北**公司签订。本院认为,湖北**公司所举2012年3月3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系发生上述协议签订之前;湖北**公司所举证人彭*、黄*证言,可见签订上述协议时彭*、黄*均不在场,故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签订上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湖北**公司认为其签订上述协议时受到了威胁,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主张撤销,撤销权已经消灭,故湖北**公司与袁**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和《工程款给付协议》合法有效,湖北**公司应向袁**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6.84万元及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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