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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新地建设有**(以下简称湖**公司)诉被告湖北盛奇冶金有**(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文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凡启光,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和辅助车间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为722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33240元,施工工期为3个月。双方同时对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资料组织施工,按期完工,并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833240元拒不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生产车间和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优先受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的上述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3324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判令原告对为被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及铺助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四:湖**公司关于生产车间及铺助车间抵押的股东会决议、生产车间及铺助车间钢结构工程优先受偿合同各1份,证明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召开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决议,决定将原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及铺助车间钢结构工程抵押给原告以及原告对其承建的生产车间及铺助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证据五:生产车间及铺助车间钢结构工程竣工决算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及铺助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033240元的事实。

证据六: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说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证据七: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湖**公司所诉属实。因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公司对原告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拟建的位于潜江市杨市工业园的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722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03324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工程竣工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243元;剩余3%的工程款90997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在保修期满5日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双方同时还对工程质量、竣工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施工项目。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竣工验收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被告已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3324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原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可将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赎回。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生产车间和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优先受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833240元。因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对其承建的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同时约定,为保证原告顺畅行使抵押车间的权利,被告将其所有的面临刘岭街的门房及道路使用权交由原告使用。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33240元。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3324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判令原告对为被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及铺助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原告系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产车间和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优先受偿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项目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833240元有误,应从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90997元(因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742243元(2833240元-90997元)。上述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本案争议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具体时间的相关有效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应以原告将该项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2014年12月底(即2014年12月31日)为准。该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金按2942243元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按2742243元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其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及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2243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金按人民币2942243元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按人民币2742243元计算);

二、原告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湖北**限公司生产车间及铺助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人民币2742243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70元,由原告湖北新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0元,被告湖北**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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