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司、湖南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司、湖南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司于2012年6月12日前向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

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前向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司支付(2007)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7万元;

本协议第一项和第二项相抵后,由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司向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88万元(此款于2012年6月12日前由湖南某某通信经**司付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如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贸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湖**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被告湖南某某通信经**司放弃(2007)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其他权利;

八、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45887元,减半收取229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43.5元,原告汕头市某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