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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沙奎**限公司、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奎**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建筑公司)、艾**、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奎*建筑公司、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奎*建筑公司与湖南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签订《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奎*建筑公司承包信远**公司的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别墅BCD区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2011年至2012年,被告奎*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道路压路机。被告艾*华系被告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被告奎*建筑公司的金色溪泉湾施工项目;被告艾*华派驻的现场经办人签收了原告的时间台班单,确认了应支付原告小挖机台班费27000元。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小挖机台班费,其余的17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总是避而不见。2014年1月,在洪**出所协调和信远**公司的见证下,被告谭*应被告艾*华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仍欠原告道路压路机台班费17000元,并承诺将于2014年中秋节前支付完毕。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道路压路机台班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道路压路机台班费共计17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书面承诺的最后支付日2014年中秋节的次日,即2014年9月9日起算,算至被告支付全部道路压路机台班费及利息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辩称,被告艾**是被告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真实被告是被告谭*,被告奎*建筑公司、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奎*建筑公司、谭*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奎*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签订《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奎*建筑公司承包信远**公司的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别墅BCD区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奎*建筑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谭*施工,被告谭*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施工期间,被告谭*租赁使用了原告的道路压路机施工,经双方对帐,被告谭*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金色溪泉湾道路压路机台班费共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在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艾**原系被告奎*建筑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奎*建筑公司的安排负责上述道路施工项目的相关工作,现已离职。

以上事实,有《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欠条》、《证明》、施工台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欠条》、施工台账等证据及被告谭*的陈述,可认定被告谭*作为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别墅BCD区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谭*在施工期间租赁使用了原告的压路机施工,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支付道路压路机台班费17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奎*建筑公司作为上述道路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奎*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奎*建筑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应对被告谭*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华系被告奎*建筑公司员工,负责处理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别墅BCD区道路施工的相关工作,履职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艾*华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道路压路机台班费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奎**限公司对被告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5元,由被告谭*、长沙奎**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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