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路**责任公司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路**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原计划承接上**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万家丽路段快速化改造工程四分部一工区施工项目,施工项目位于雨花区政府于万家丽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段,后原告因多方面的原因退场,并就该施工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万家丽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四分部一工区项目整体交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前期发生费用1754200元由被告负担,除原告从上**建支取的450000元外,余款1304200元由被告份两次支付给原告,即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538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766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104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为4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上载明的情况是事实;被告接手工程后,上**公司给出的单价太低,工程做不下去了,经过与上**公司结算,收到了上**公司全部工程款后,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对原告主张剩余款项没有异议,请求减免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下属的隧道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万家丽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四分部一工区项目整体交接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原计划承接的万家丽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四分部一工区项目因多方面的原因,甲方决定退场,由乙方独立与上**公司签订并履行《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书》,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前期发生的费用17542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已收到上**建支付的450000元,乙方承诺剩余的1304200元分两次支付甲方,在2014年9月26日前将第一批538000元支付给甲方;在乙方与上**建进行第一次计量付款后(2014年10月31日前),乙方将第二批766200元支付给甲方;该项目前期已完成的工程及其他相关资料,甲方无条件移交乙方,由乙方于上**公司万家丽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办理相关事宜。该协议附有成本费用表,载明了1754200元的具体构成。

另查明,原告下属隧道分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对万家丽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四分部一工区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主要内容为高架桥桩基建设及桩柱浇筑。协议签订后,原告下属隧道分公司依约向被告移交了已施工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投入了后续施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并已与上**公司万家丽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办理了结算,取得了全部工程款。

再查明,涉案万家丽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高架桥已于2015年10月1日通车。

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下属隧道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本案协议实际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故原告作为下属隧道分公司的总公司可参照协议的约定就其施工的部分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据被告自认,原告下属隧道分公司将其已施工部分移交被告后,被告继续施工且已与上位承包人结算并获取全部工程款。此外,被告亦对尚欠原告1104200元不持异议,故该债务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确属延期付款,原告可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路**责任公司工程款1104200元,并以110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路**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66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