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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雨**限公司与李**、湖南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司)与被告李**、湖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系被告金**司的员工,职务为望城区黄金镇报业文化城商住楼高9、10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金**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被告金**司)承包的望城区报业文化城商住楼项目中的高9、10栋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后,精心组织施工,于2013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被告李**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尚有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李**一直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迟*履行违约金20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本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李**以个人名义签订,与被告金**司没有关联性,被告金**司对于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毫不知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个人承担;2、被告李**仅为被告金**司承建的望城区报业文化城商住楼项目高9栋、高10栋的现场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被告金**司与原告签署《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金**司亦未授权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合同;3、被告金**司从未因本案防水工程事宜与原告发生任何往来交易,亦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和支付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本案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20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拟证明被告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报业文化城高9栋、高10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

2、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结算及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3、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金**司承建的报业文化城高9栋、高10栋项目已通过验收合格及被告李**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否李**本人签订,无从得知,即使是李**本人签订,金**司未授权李**签订该合同,也从未履行过该合同,该合同与金**司毫无关联性;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量清单所载内容是否真实,无从得知,即使是李**本人签署的对账单,也与金**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同上;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李**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不能证明李**有权代表金**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将报业文化城商住楼项目高9栋、高10栋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且与被告李**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李**系报业文化城商住楼项目高9栋、高10栋的现场负责人,不能证实被告李**有权代表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系被告金**司承建的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报业文化城商住楼项目高9、10栋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望城区报业文化城商住楼项目中的高9、10栋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于2013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被告李**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尚有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李**一直予以推脱。原告索要下欠工程款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拖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李**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需额外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故违约金经计算为:15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有权代表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关依据,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与被**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雨**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雨**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后期违约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承担7972元,原告长**有限公司承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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