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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湖南长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公司、长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长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部分长浏高速道路建设附属工程。2014年元月26日,经双方协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147元,并签订《协议》1份。同时,被告**公司、长浏**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长浏**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担保。2014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尚欠余款80147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147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缺少施工合同;2、还款的协议无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

被告长浏**公司辩称,1、欠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由被告**公司核实;2、如果《承诺书》属实,欠付工程款属实,被告长浏**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郴**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2、《承诺书》1份,拟证明长浏**公司对被告**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承诺所欠原告工程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公司、长浏**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公司承包了长浏高速公路部分施工工程,为此组建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该四标项目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部分红线外砌护坡、修水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经双方核算,签订《协议》1份,内容是四标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160147元,同意在当月底付款8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80147元在2014年7月前付清。同月26日,该四标项目部还向浏阳市蕉溪乡水源村各组(含原告所在明星组)出具:“水源村各组:“因我项目部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现承诺我部(长**标合同部)所欠你组的所有租用土地租金及复垦费、两竹山的房屋理赔款、工程欠款、菖蒲冲的涵洞及修路款等欠水源村村民的所有欠款,承诺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时间内偿还,利息按百分之二的月息计算(利息计算按实际还款时间计算)。承诺单位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盖章,担保单位湖南长浏**有限公司盖章,监证单位浏阳市蕉溪乡人民政府盖章,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的《承诺书》1份。因该四标项目部仅在同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80000元,剩余款80147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所设的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801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出具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参与施工及其所设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未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所设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长浏**公司为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项等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还应当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就拖欠的工程款8014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吴光检工程欠款801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014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欠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湖南长浏**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79元,由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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