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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湖南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湖南望**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206.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40.98元(具体见利息表,利息均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吴**与被**公司就承建长沙县**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拨款手续及管理缴纳、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6日,长沙县**综合楼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方五方验收合格,2012年9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2月24日,长沙**审中心对长沙县**综合楼的结算进行了评审并出具了长评审字(2012)966号评审报告:经评审审定金额为人民币2834306.55元。

2、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6日,长沙**卫生院将工程款2834306.55元分7次支付给了被告望**司,并已缴纳了全部工程款的税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甲方(指望**司,下同)账户后,甲方代扣代缴税费及按甲方规定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后,由本合同乙方(指吴**,以下同)签字人到甲方财务部门办理工程款拨付的相关手续”。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望**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32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2206.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望**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今欠到吴**果园卫生院项目工程款402206.55元,计划在本年中秋节前付15万元,过年前付清余款,另:工程款107000.05元尚未开具税票”。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工程款。

3、原告吴**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合同》时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望岳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证实尚欠原告吴**果园卫生院项目工程款402206.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220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协议》上约定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阳历2013年9月19日)支付15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在农历新年前(即2014年1月31日)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402206.5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252206.55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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