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八然诉称:被告**公司承包了被告长**公司投资建设的长**公司第五标段的道路建设工程,并成立郴州路**公路五标项目部。2011年,被告**公司以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名义将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了工程建设,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公司以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47649.67元,并约定此款即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649.6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结算的未付工程款1047649.67元中,其中有利息款215721元。另外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本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原件,拟证明被告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领款单;

2、承诺书;

3、银行转账凭证。

上列证据1-3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及双方结算的未付工程款1047649.67元中,其中有利息款215721元。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领款单、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出具对账单系原、被告对之前的工程款利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了结算,应为有效。对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1000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原告分包了被告**公司承建的长浏高速公路五标的部分附属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公司下设的“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其内容是:“对方单位:何八然,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我公司欠你方工程款为大写人民币捌拾捌万叁仟壹佰零捌元陆**分(小*¥883108.67)。本公司承诺:1、从即日起,按欠款的2%(注:指月利率)计算利息。2、此款项于2014年5月底付清。”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五标项目部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31928.67元及利息215721元,并同意将利息215721元转入工程款本金,合计为1047649.67元。为此,被告五标项目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1张,其内容是:“对方单位:何八然,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起,我公司欠你线外协调款为人民币壹佰零肆万柒仟陆**拾玖元陆**分(¥1047649.67元),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实际工程款本金831928.67元及工程款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工程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工程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虽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但计算了复利,复利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付工程款本金104764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核后仅予以支持实际工程款本金831928.67元。2015年2月13日之前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83108.67的利息215721元仍应支付,但不再计算复利;同时被告**公司还应当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31928.67元在2015年2月13日之后(含当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偿付何八然工程欠款本金831928.67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①+②。其中①2015年2月13日之前工程款本金883108.67元的利息为215721元(已支付100000元,尚差115721元);②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实际偿付清楚工程欠款本金之日止,以831928.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二、驳回何八然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219元,由何八然负担2300元,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负担17919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