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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公司承包了长浏高速公司投资建设的长浏高速部分标段的道路建设工程,并成立郴**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2009年,被告**公司以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由原告自带设备承包部分路段的防护工程的劳务施工,双方就承包内容、工作期限、质量要求、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书面的约定。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了工程建设,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合同总价款为23539105元,按约定应在汇总后7天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没有支付完全;在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再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680000元,同时约定,因被告的迟延履行,被告承诺工程款中的8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在结算时一并支付,可被告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80000元及利息656000元(其中工程款中的8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付工程款属实,被告系一施工单位,在长浏高速项下中标了一个标段,由于投资建设方没有支付资金给被告,被告亦无力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已支付原告3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共计500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分包了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部分工程。

2、工程结算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

3、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分包了被告**公司承建的长浏**四标的部分附属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3年8月26日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2353910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就余款支付事项被告**公司下设的“长浏**四标项目部”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是:“湖南郴州**责任公司长浏**四标项目部(甲方)欠张**(乙方)工程款陆**拾捌万元整(小写:6680000元),由于资金原因,其中工程款中的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甲方同意支付利息给乙方,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月息按两分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时甲方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6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因支付行为均发生在双方重新核算达成协议之前,亦未有证据佐证该款应当从核算协议后欠付的6680000元中冲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付工程款本金6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还应当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就其中的工程款8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工程欠款本金66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实际偿付清楚工程欠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二、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152元,由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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